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田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田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田豐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間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8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0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汽車保養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0MG/L。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田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