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愛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杜愛琴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8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兒 陳芳 ,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干城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騎乘機車至交岔路轉彎時,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路段,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侯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騎乘機車進入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並於該路口迴轉後,沿原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同向後方 張展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杜愛琴騎乘機車於迴轉後即向右斜行偏入外側車道,因煞車不及而追撞杜愛琴之機車右後方,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張展榮因此受有右上臂、左大腿及左下肢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而杜愛琴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杜愛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展榮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