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永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永盛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零點貳柒捌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永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在未及施用前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0.278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120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