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259號抗告人即原告 歐黃金華 輔佐人 歐麗琦 相對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寶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此項核定得為抗告。對於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82條、第49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分別因確認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及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起訴,確認處分違法部分經該院以抗告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國家賠償事件部分則經該法院以抗告人係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之請求,應是為國家賠償之主張,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該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為由,以該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移轉本件訴訟於本院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該院100年度訴字第18號年資卷宗在案可稽。
又本件訴訟之請求,乃獨立於確認被告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應單獨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5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16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00年9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遂主張其裁判費於原受理法院已徵收並繳款完成,此次徵收裁判費乃係重複徵收云云,於100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然視其聲明異議狀內容,應為提起抗告之意,是本件乃係針對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再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所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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