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婉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婉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已非初犯,其明知故犯,惡性非微;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行非劣(於95年間另有1次普通賭博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造成損傷之情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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