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三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庚○○戊○○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庚○○、戊○○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己○○(其二人為夫妻關係)、庚○○、戊○○(原名 陳訓義 。庚○○、戊○○二人均係乙○○、己○○之外甥)所經營之高昌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昌鐵公司)自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起,即與丙○○所經營之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旺昇公司)有生意往來,雙方就機具之購買均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乙○○、己○○、庚○○、戊○○為連帶保證人,高昌鐵公司並授權丙○○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的物總價款及擔保債權等內容,於乙○○、己○○、庚○○、戊○○所簽發交付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上自行填載。乙○○、己○○、庚○○、戊○○均明知因高昌鐵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經營不善,積欠泰旺昇公司多筆貨款未償,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泰旺昇公司,經由丙○○、泰旺昇公司經理丁○○與高昌鐵公司之乙○○、己○○彙算總結之結果,高昌鐵公司共計積欠泰旺昇公司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二千一百十七元(含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最後一筆交易之編號FP八四0二八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價額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在內之多筆貨款),雙方並同意由乙○○、己○○、庚○○、戊○○四人簽發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而按期清償,其餘所欠超過 前開 本票面額之款項則以現金支付,經泰旺昇公司已成年、姓名不詳之會計人員,於同日依上揭約定在前開本票一紙上以打印之方式,印上面額「參仟伍佰萬圓整」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為「84年5月29日」後,於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由丙○○、丁○○持上開本票一張前至高昌鐵公司,由乙○○、己○○、庚○○、戊○○四人當場審查確認無誤後,分別親自在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蓋印而共同發票,並同時簽立授權書,授權丙○○於其等未依約按期清償時,得自行填載前開本票之到期日以主張該本票之權利,後因乙○○、己○○、庚○○、戊○○四人未按期清償,丙○○乃依前開授權書之約定,推由泰旺昇公司之經理丁○○在上開本票填載到期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一0五號裁定准許,上揭民事裁定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寄送至乙○○、己○○住居之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之二五號(由己○○代乙○○收取及己○○本人親自收受)及庚○○、戊○○二人當時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均由庚○○、戊○○二人之父親代收)之址,並因乙○○、己○○、庚○○、戊○○四人收受裁定後均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後因乙○○、己○○、庚○○、戊○○四人仍未履行清償上揭債務,乃復約定加計周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之利息,由己○○簽發面額共計四千八百萬元之支票共計三十六張交由丙○○以按期支付清償。詎乙○○、己○○、庚○○、戊○○四人均明知丙○○並無偽造上開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之事實,為逃避上揭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某律師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經由其四人閱覽內容並在狀末之具狀人處蓋印確認係出於其等之意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由上開律師代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捏造丙○○係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在上開本票上偽填三千五百萬元之面額,共同誣指丙○○偽造前開本票一張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四二四九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案件偵查後,均以丙○○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經乙○○、己○○、庚○○、戊○○四人聲請再議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二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乙○○、己○○、庚○○、戊○○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乙○○、己○○、庚○○、戊○○四人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乙○○、己○○、庚○○、戊○○四人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己○○、庚○○、戊○○四人固均坦認上揭本票一張上之發票人欄,均係其四人所親自簽名而共同發票,及其四人於簽發本票之同時,亦簽寫前開授權書一份(即授權泰旺昇公司得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連同上開本票一張交付與告訴人丙○○,且被告己○○有簽發面額總計四千八百萬元之支票共計三十六張交付與告訴人丙○○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其等在上揭本票一紙之發票人欄處簽名而共同發票時,該張本票上雖已打上「84年5月29日」之發票日,然本票上之票面金額欄係空白,並未印有「參仟伍佰萬圓整」之字樣,當時簽立該張本票是要擔保編號FP八四0二八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貨款,其等係於對告訴人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前之一個月左右,因告訴人丙○○找人持上開本票前來向被告乙○○討債,始知前開本票遭偽填票面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之事,並一同委由律師撰狀對告訴人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其四人均無誣告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泰旺昇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貴公司於八十年起就跟高昌鐵公司有生意往來?)是的。(問:生意往來與何人接洽?)被告乙○○、被告己○○接洽,沒有跟另二位被告接洽。(問:是否知道被告庚○○、被告戊○○有在高昌鐵公司工作?)知道,有一個人擔任經理,有一個人擔任何職務我不清楚。(問:高昌鐵公司主要是由被告乙○○與被告己○○經營?)是的。(問:本案系爭的本票,為何被告庚○○與被告戊○○也會在上面簽名?)他們二人也是股東...。(問:如何知道被告庚○○、被告戊○○是高昌鐵公司的股東?)他們尚未退票之前,我到高昌鐵公司乙○○、被告己○○有告訴我,並向我介紹被告庚○○、被告戊○○是公司的股東。(問:被告庚○○、被告戊○○有在管理公司財務?)有,因為公司主要管理是被告乙○○與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四人在管理,被告庚○○、被告戊○○每次都是他們二人來向我收帳。...(問: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有在你們泰旺昇公司結算高昌鐵公司積欠你們三千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七元的金額,有無此事?)是的。結算當時在場的人有我、丁○○、我們公司的會計、還有被告乙○○、被告己○○在場,被告庚○○、被告戊○○不在場。(問:事後被告庚○○、被告戊○○是否知道你們結算的結果?)知道,因為隔天我有到雲林乙○○的工廠去對保,去確認積欠的金額對不對,當時被告四人都在場,我是跟丁○○去的,被告四人當場都確認這金額沒有錯,本票就是在我公司結算的時候,乙○○說一百十萬元要現金給我,結果沒有給我,當時說好三千五百萬元的本票乙○○、己○○授權我開,結算好當場就由我們公司會計小姐打上三千五百萬元金額的字樣,本票上的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也是在結算當天打上去,...隔天再拿這個本票到高昌鐵公司給被告四人確認後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上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
(二)又證人即先前任職泰旺昇公司之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離開泰旺昇公司時擔任何職務?)經理。(問:何時離開泰旺昇公司?)八十八年左右。(問:是否瞭解高昌鐵公司與泰旺昇公司之間的債務關係?)知道。(問:高昌鐵公司向泰旺昇公司每筆貸款是否都有開立本票?)都有。(問:既然都有開立本票為何高昌鐵公司還會開壹張三千五百萬元的本票?)因為他們財務出現問題,總結之後才會再開三千五百萬元的本票,總共積欠的金額是三千六百多萬餘元。(問:依照你所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有無參與結算?)我人在公司,我知道是八十四年五月底的時候,日期是何日我記不得。(問:結算的時候在場人?)我、丙○○、乙○○、己○○,後來結算後,由我們會計打上三千五百萬元的面額,一百多萬當時協調要給現金。(問:結算完之後,乙○○有無繼續還你們錢?)有說要按月還,後來到八十五年他們沒有依照本票的協商還款,...所以八十五年我們就將該張三千五百萬元的本票去裁定,裁定之後他們又沒有處理,才會又請乙○○、己○○夫妻倆人開四千八百萬元的支票三十六張,這是分三年支付,第一年一期五十萬元,第二年是一百五十萬元、第三年是二百萬元,總共四千八百萬元。他們清算後只有開支票清償,且都跳票,跳票後說每月要還一萬元,有時候他們會交現金,有時候會交客票給我們,所以大概每個月平均壹萬元清償我們,我們都有紀錄,後來我忙別的事情沒有時間處理就由董事長自己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實際總共收了多少錢。...(問:高昌鐵公司積欠泰旺昇公司的錢三千六百多萬元是貨款還是借貸?)是原物料跟分期付款的價金,不是借款,後來還有再開立四千八百萬元三十六期的支票,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問:本案本票下方記載合約書號碼FP八四0二八號是否代表該本票是照該合約書的金額來簽立?)不是,如我剛才所述,是總結的金額。合約書的編號只是我們公司內部的作業,正好當時因為FP八四0二八是他們公司最後一筆所欠的合約金額,我們就將該筆連同積欠的金額寫在本票。(問:你們是否於發票前一天於泰旺昇公司跟乙○○、己○○結算金額確認?)是的。確認金額之後,經由乙○○、己○○確認,請會計小姐打上金額及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交付字樣是我寫的,是被告授權我若他們沒有辦法支付貨款時可以填寫,我是在八十五年二月要聲請本票裁定之前所寫的,因為當時不知道他們何時會跳票,所以他們授權我可以填寫日期,隔天我與丙○○到雲林高昌鐵公司由被告四人確認本票金額後在本票上簽名蓋章,授權書也是他們四人同時簽名蓋章。(問:你之前在民事案件〈註: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案件〉的證述內容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均實在。我有說過這些話。補充說明一下我離職的時間應該是九十一年,公司在八十八年就已經沒有在營業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六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前揭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四一至四三頁)。
(三)再被告乙○○雖辯稱:被告四人中其係最早知道告訴人丙○○在本票上印上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事,因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其等對告訴人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前約一個月,告訴人丙○○找人持上開本票前來討債,其才知悉前開本票面額遭告訴人丙○○印上三千五百萬元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雲林縣斗六市○○○路的地址,我從十幾年前開始住這裡迄今,我太太己○○也與我一樣住在這裡,另庚○○、戊○○沒有住在這裡,公司停止營業後我與我太太也是住在這裡。八十五年間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註:指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一0五號民事裁定)的送達證書,雖然地址是記載上開的地址,但郵差送給我啞巴哥哥 林永欽 收到的,他並沒有告訴我也沒有交給我,直到很久時候,我尋找很久,才在我老家萬年東路二0七號找到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被告己○○於偵訊時復供稱:「(問:〈提示本票裁定〉有無收到?)有,但是公司員工收的。當時公司已倒閉,沒有經營,只剩一、二名員工顧著,直到八十八年才知道,因為之前有與泰旺昇公司有金錢糾紛,我們是照著買賣合約書,所以這一、二萬元是還該公司買賣合約書內三百多萬元的部分。(問:為何未對本票〈註:應為「裁定」之誤〉提出抗告?)因為知道時已過期。(問:為何九十四年十一月才告?)因為後來丙○○找人來向我們要債。因為八十八年當初知道時,他也沒有來向我要債,我孫子也告訴我說不要緊,不要發生事情過了就算了,那是要做給銀行看的。」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卷第一二頁)。然前開本票一紙,經泰旺昇公司以高昌鐵公司及被告乙○○、己○○、庚○○、戊○○四人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已由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一0五號裁定准許,上開民事裁定分別寄送至被告乙○○、己○○住居之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之二五號(由被告己○○代被告乙○○收受及由被告己○○本人親自收取)及被告庚○○、戊○○二人當時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均由被告庚○○、戊○○二人之父親代收)之址,並因被告乙○○、己○○、庚○○、戊○○四人收受裁定後均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一0五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本院民事裁定一件及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一二八頁反面),足認被告乙○○、己○○、庚○○、戊○○四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早已收受並知悉上開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面額為三千五百萬元(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送達證書四紙後,均陳稱確有收到上開民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則倘告訴人丙○○果有偽造上開本票一紙之犯行,則被告乙○○、己○○、庚○○、戊○○四人斷無於收受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一0五號民事裁定後,均未及時提出抗告之理,復衡以證人丙○○、丁○○二人對於上揭本票一紙簽發過程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前開本票一張之時,積欠告訴人丙○○約四、五千萬元,告訴人丙○○則未積欠其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被告乙○○所稱簽發本票當時積欠告訴人丙○○之款項,遠超過前開本票之面額三千五百萬元,益徵證人丙○○、丁○○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堪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乙○○、己○○、庚○○、戊○○四人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另被告乙○○、己○○、庚○○、戊○○四人確有委任不知情、已成年之某律師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經由其四人閱覽內容並在狀末之具狀人處蓋印確認係出於其等之意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指訴告訴人丙○○係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在上開本票上偽填三千五百萬元之面額,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已據乙○○、己○○、庚○○、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0四五號卷第一至五頁)。綜前所述,被告乙○○、己○○、庚○○、戊○○四人均明知其等為擔保高昌鐵公司積欠泰旺昇公司三千五百萬元之債務,乃共同簽發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與告訴人丙○○供擔保,告訴人丙○○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而偽填票面金額,詎為逃避上揭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遞前開告訴狀,捏造告訴人丙○○係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在上開本票上偽填三千五百萬元之面額,共同誣指丙○○偽造前開本票一張,已足認定。此外,復有前開本票、授權書、結算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0四五號卷第十三頁正、反面、第三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九號卷第七、八頁)、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二七號處分書(分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反面、第六二至六五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四五二號卷第三七至四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五六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庚○○、戊○○四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取泰旺昇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已據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九二至反面、第九三頁、第一二0頁),併予敘明】,被告乙○○、己○○、庚○○、戊○○四人前開共同誣告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查被告乙○○、己○○、庚○○、戊○○四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惟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第二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與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有所不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就刑之減輕部分與修正前有所不同,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意旨,並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定之「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有關規定,對被告乙○○、己○○、庚○○、戊○○四人並非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乙○○、己○○、庚○○、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被告乙○○、己○○、庚○○、戊○○四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某律師撰狀,並由前開律師代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而犯上開誣告罪,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乙○○、己○○、庚○○、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己○○、庚○○、戊○○四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誣告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對告訴人丙○○之危害非淺,及被告乙○○、己○○、庚○○、戊○○四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儆懲。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乙○○、己○○、庚○○、戊○○四人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各予諭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