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6(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82號),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另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另於九十四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與前開所定應執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二年一月接續執行;嗣經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一年又十五日、六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且不思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一號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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