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告 楊麒正 原名: 楊永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告 陳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五○八之七八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五○八之七八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請求更正聲明為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4頁),此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於民國94年間所購買,原登記於原告名下;購買房地頭期款及各期房地貸款均由原告所繳納。96年間因原告之銀行信用問題,恐遭強制執行乃信賴當時為原告女友之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自購買迄今,均由原告與母親居住,相關稅賦包括房屋稅、地價稅,甚至借名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所需之地政規費,亦全由原告繳納。㈡現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已於10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開設藥妝經營不善而倒閉。破產後積欠龐大債務,為規避債務而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兩造分手後,原告主張要求返還系爭房地遭拒云云,惟被告從未表示拒絕,只因被告曾為原告代為支付部分稅金及抵押貸款,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因此未返還而已。況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待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被告自當返還系爭房地。是原告尚未承諾返還上開債務即逕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原登記於伊名下,於96年12月
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證明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為無名契約。因此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因此種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實務上常見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以為證據,是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法院於判斷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僅得就客觀事實認定之。例如系爭財產由何人出資、使用收益?何人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茲判認主張借名登記者與登記名義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合意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依上開客觀事實存否,判斷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據其提
出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繳款證明、移轉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就系爭房地購買係由原告出資,且目前為原告占有使用,該房地所有權狀亦在原告持有中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到我名下,是為了要規避債務,但我與原告同居期間,有幫他支付一些稅金,我從未認為系爭房地是我的,只要原告將原先我借給他的費用返還給我,我就將房地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足徵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有板橋文化郵局00297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第30頁)。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㈢末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本僅及於同一雙
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如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只要原告清償伊曾幫原告代付部分稅金及抵押貸款金額,伊即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云云,此固可認被告有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惟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與被告有無為原告代付部分稅金及抵押貸款金額,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是否另訴請求原告返還部分稅金及抵押貸款金額,要屬另一問題,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靜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