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次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2月19日晚間11時│100年3月13日凌晨4時│100年9月3日中午12時│││3分許│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45分許││││4分許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269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101年度偵字第34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93號│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950│101年度壢簡字第767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0日│101年7月31日│101年9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93號│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950│101年度壢簡字第767號││決│││號│││├────┼───────────┼───────────┼───────────┤││確定日期│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8日│├──┴────┼───────────┴───────────┼───────────┤│備註│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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