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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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聲請人 賴惠銀 相對人 榮湘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係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院進行精神及心智狀況等之鑑定時,其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且此障礙或缺陷非短期內所能改善者而言。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等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因中度慢性精神病,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賴惠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榮湘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賴惠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殘障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以下簡稱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何明儒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法官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稱「有。」;(法官問:「生日?」)相對人稱:「66年3月25日。」;(法官問:「身分證號碼?」)相對人稱:「Z000000000。」;(法官問:「有無手機?」)相對人稱:「我沒有手機。」;(法官問:「學歷?」)相對人稱:「我國中畢,楊梅國中畢。」;(法官問:「最後一份工作?」)相對人稱:「在蛋糕店,在此之前做手工,但都沒有領到錢。」;(法官問:「家人有誰?」)相對人稱:「家人有媽媽、姊姊、姊夫、我兒子,我兒子今年18歲,叫 榮兆南 。」;(法官問:「爸爸?」)相對人稱:「爸爸是榮道明,今年8月過世,爸爸83歲過世。」;(法官問:「在這裡住院多久?」)相對人稱:「快1年,覺得在這裡生活還好,但還是想回家。」等語;相對人應答無誤,經詢其過去工作經驗、金錢價值觀及家中成員等問題,相對人均能對答如流,與一般人價值觀無太大差異。另訊鑑定人所屬鑑定醫師何明儒稱:「精神分裂症,部分功能退化,在本院住院1年,精神狀況是否達輔助宣告程度,待完成鑑定程序後另以書面回覆」等語(均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略稱:㈠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尚清潔,態度和善,注意力尚可,情緒較平淡,言語之表達切題,思考連貫,仍有聽幻覺。減法計算退位時(IOO-7series)出錯兩次。另榮員(即相對人)101年10月20日心測報告顯示全智商約78,屬邊緣近中下程度,認知能力無明顯損害,但社會適應與人際技巧需加強。尿液檢查結果:無異常。血液檢查結果:血紅素偏低,白血球偏高。生化檢查結果:膽固醇、尿酸、三酸甘油脂偏高,其餘無異常。腦波檢查結果:無異常。榮員於17歲時曾使用安非他命,約21歲時出現社交退縮、自言自語、在外遊蕩、被害妄想,與幻聽等精神症狀,自88年起在本院接受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目前在本院慢性病房(4C-21)住院中。榮員平日可獨立生活自理,言語表達清楚切題,會領取零用金購買零食並計算找零,了解存款、提款之意義與流程,了解金錢大小與適當用途。家屬述榮員過去症狀不穩定時曾亂買東西,然而經治療目前症狀改善穩定,雖有社交與工作能力退化,但一般生活自理與經濟能力未明顯受損。目前精神狀態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另考慮榮員長期病史,88年至今已經住院9次,13年間住院總時間為7年5個月。經常出院不久,就因為服藥不規則,病情迅速惡化。依照病歷記載病情不穩定時,精神狀態可能已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程度。㈡鑑定結果:榮員目前精神狀態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的程度。但未來倘若榮員停止精神科治療,而精神症狀惡化時,其精神狀態很可能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程度等語,有該療養院101年11月9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14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四、承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雖屬中度慢性精神病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皆可,其精神與心智等狀態,仍具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致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符。且民法第14條及15條之1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除有保護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人外,亦應衡酌第3人信賴一般外觀精神上無異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完全之法律效力。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不得逕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一般非重度之精神疾病,如患者能按時回診並遵醫囑準時服藥,大多仍可過著較正常之生活,相對人之所以住院治療,依鑑定報告上載,係因相對人服藥不規則,病情迅速惡化所致。因此,願在此特別提醒相對人一定要遵醫囑按時服藥,並希望聲請人及其他關心相對人之人,務必要隨時從旁督促相對人按時回診及服藥,以免再因藥物中斷而影響相對人之情緒失控或行為之不能自制,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