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邱仕珍 即友立土木包工業
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乙紙(債券代號:
A91104),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19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