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6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8月31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大旅社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98年3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忠孝1號前,將騎乘機車之甲○○攔下盤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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