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甲○○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以其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可能作為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不法目的使用,竟貪圖得以新台幣(下同)1元之低價購得市價約7、8千元之NOKIA手機,而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重利集團從事重利及恐嚇犯行使用。丁○○於97年2月28日,在「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欄」,見刊有「證件借款、保密快速、30分鐘內撥款。」並留有連絡電話之廣告,丁○○因需款孔急,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接洽貸款事宜,嗣即由重利集團中綽號「周先生」之男子,以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連繫貸款事宜,雙方約定每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萬元以10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1300元之利息,借款時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及100元之手續費,故丁○○實際僅取得26000元,重利集團即以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丁○○無力負擔高額利息,該重利集團成員即於97年6月間,以丙○○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丁○○所持用之前開手機門號,向丁○○恫稱:「沒有匯款沒有關係,錢就自己留著花,只要你有命,看到你就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貪圖以1元之低價購得市價約7、8千元之NOKIA手機,而申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將手機門號拿給別人使用,空的手機是跟客戶吃飯時在車內遺失,而門號 卡伊 不知如何遺失,也不知何時遺失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均指稱:因為警方要伊協助調查時,問伊電話號碼,伊在自由時報上看到與伊當初看到的廣告幾乎是類似或一模一樣的,伊才提供這個報紙的資料。伊當初為了要協助警方調查,有打自由時報所刊載的電話,跟他說伊要借錢,並報上伊的姓名資料等,大約五分鐘後,有收到一個電話,是無顯示號碼的,他說:黎先生,你是不是之前有跟我們借一筆錢還沒有還清,那你現在還來借錢是什麼意思。伊說之前向你們所借的款項,希望作當面的結清,他們說他們不可能出面,他們唯一可接受的方式是匯款,後來他們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還款及恐嚇伊。伊是向他們借3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共4千元,伊有清償利息。0000000000行動電話,伊於97年2月28日借款當時,他們有以這支電話問伊家要怎麼走,當時有來電顯示等語,足見重利集團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確為被告丙○○,亦有申設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門號之SIM卡係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係於96年11月29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填載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副瀨106號、帳單寄送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此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帳單地址是寄到工地朋友那裡,是一個叫「 阿琪 」的人,該名男子僅係工作上認識,認識時間不久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申辦電話是因搭配門號可以低價購得手機使用,理應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際,在申請書上確實填載得以方便收受帳單之地址,以便繳納費用,或於發現帳單記載錯誤時,得以向行動電話公司主張權利,惟被告丙○○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當時,竟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琪」之地址作為帳單寄送地址,卻又無法提供「阿琪」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查證,則被告丙○○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被告丙○○辯稱係因父母有時不在家,自己居無定所,帳單才寄往他處,然被告丙○○自95年4月10日起,均任職於喬城實業有限公司,則其於申辦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自可將帳單地址填載為公司處所,以利其繳費,而無另謀他處之必要;況被告亦自承,其於申辦上開門號後均未繳過話費,則以被告丙○○所申辦者係一般固定話費,每月必有話費支出(即便未使用),焉有不繳話費而電信公司不予積極催繳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關於如何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節,被告丙○○於本院係陳稱:該SIM卡起初是放在伊租屋處,伊申請後都沒有再使用,直到警方通知伊才知道遺失,如何遺失伊也不知道,因為警方通知伊那時候伊已經有搬過家了,伊是96年1月農曆年前搬家的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該門號卡可能在南屯的快炒店或車內遺失的云云(偵查卷第9頁),其既於申請上開門號後,即將之放於租屋處未使用,則何以該SIM卡會在其車內或在南屯的快炒店遺失?且一般人發覺所申辦之手機SIM卡遺失,應會儘速將門號掛失,避免該SIM卡遭他人盜打,然被告發現其前開0000000000號SIM卡遺失後卻未辦理掛失,且該電話自申辦後迄97年7月間,仍有撥打使用及以現金繳納話費之情事,此亦有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每月話費、繳費情形及地點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丙○○應係於申辦前開門號後,隨即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甚明,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甚明。
㈢被告丙○○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時,就
「他人」取得前開行動電話後,即可作為犯罪之用,實難推諉不知。況以借用或收購、得以低價購得手機等方式利誘而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之使用,無非係欲以該電話供作犯罪使用之工具,本案該「他人」果以被告丙○○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使用,則被告自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305條之幫助重利罪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確有上開幫助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係為獲取新手機,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借用名義申請市內電話使用,可能作為重利、恐嚇等不法目的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91年10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旋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重利集團刊登重利貸款廣告及恐嚇未續行繳交本息之貸款人使用,以遂行其等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丁○○於97年2月28日,在「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欄」,見刊有「證件借款、保密快速、30分鐘內撥款。00-00000000」之廣告,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以甲○○名義所申請之市內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接洽貸款事宜,嗣即由重利集團中綽號「周先生」之男子,以丙○○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連繫貸款事宜。雙方旋約定每貸款3萬元,每萬元以10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1300元之利息,借款時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及手續費1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嗣因丁○○無力負擔高額利息,該重利集團成員即於97年6月間,持丙○○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黎煥智 所持用之前開手機門號,向丁○○恫稱:「沒有匯款沒有關係,錢就自己留著花,只要你有命,看到你就打死你」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之幫助重利及恐嚇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甲○○之自白:證明被告甲○○有幫助重利之事實。㈡證人丁○○之指訴:證明重利集團以被告甲○○之電話為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㈢市話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及通聯資料:證明重利集團持甲○○申設之市內電話為重利之犯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申請上開市內電話後,有將之交予綽號「小胖」之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重利及恐嚇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小胖」拿去作何使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即陳稱:伊當時借重利的電話伊已經忘記了,伊是看自由時報97年6月2日所登的這支電話,才說是以這支電話(即00-00000000號)連絡重利的等語;其於本院亦再補充稱:97年6月2日的自由時報,是伊提供給警方的,因為警方要伊協助調查時,問伊電話號碼,伊在自由時報上看到與伊當初看到的廣告幾乎是類似或一模一樣的,伊才提供這個報紙的資料。伊沒有辦法確認當初一開始真的借款時,跟他們是用這支市內電話連絡等語。證人丁○○既僅係依上開與其借款當時類似之報刊廣告所載之電話提供予警方,其既無法確認實際借款當時係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連絡,且其於本院亦陳稱已無法提供實際借款當時所連絡之電話,則能否依其嗣後之印象即謂被告甲○○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即係重利集團用以從事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連絡電話,即非無疑。
㈡、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由被告甲○○於91年10月10日所申請,有上開市內電話之申請人資料附卷(偵卷第30頁)可稽。而查,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被告甲○○申請上開市內電話,已逾5年,則能否謂被告甲○○於申請上開市內電話交予他人使用時,即能預見該市內電話於5年多以後即能由「小胖」或重利集團之人拿來作為重利及恐嚇危害他人使用,亦非無疑。
四、原審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不足,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學者黃惠婷教授之見解,幫助犯是對正犯已計畫之犯罪提供幫助,其幫助是順應正犯犯罪之提供,若對正犯提供技術上之建議或物質上之支持,毫無疑義可以成立幫助犯,故幫助犯只要認識能幫助正犯實現犯罪即可。是以,幫助犯以幫助者認識之犯罪所及不法範圍為準,且認識透過幫助將升高他人法益受侵害之風險,易言之,幫助故意應包含對重要之不法內涵與侵害方向之認識,至於犯罪之細節則非所問(臺灣法學雜誌第111期「幫助故意」文章可資參照);又現今社會關於申辦市內電話門號,一般民眾持個人身分證件即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次數或其他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市內電話門號極為便捷,並無使用他人市內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市內電話門號之必要。況且市內電話攸關申請人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而依被告甲○○在偵查中辯稱:伊在網路上幫一名「小胖」的男子申辦市○○○○○路玩遊戲認識的,只知道他叫「小胖」,當時是以電話聯繫,伊在中壢市的中華電信幫他申辦,辦妥再寄給他,帳寄地址是「小胖」給伊的;申辦費伊付,「小胖」叫伊辦,伊就去辦,後來沒聯繫了,因伊想之後帳單「小胖」有處理,就沒有去注意等語,則被告甲○○與該「小胖」之男子既係在網路遊戲認識,而無法提供綽號「小胖」男子之年籍資料,堪認其與綽號「小胖」之男子素昧平生、並無深交,何以率然提供其個人申辦之市內電話供綽號「小胖」之男子使用,且未能詳加詢問目的及用途,且被告甲○○於申辦市內電話予該「小胖」男子使用前,亦未先行詢問綽號「小胖」之男子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市內電話使用,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被告甲○○將其申辦之市內電話交予綽號「小胖」之人使用時,應可預見該電話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而藉此躲避警方追緝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此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丁○○係以被告甲○○所申請之上開市內電話連絡借貸重利,且被告甲○○申請上開市內電話距案發時已逾5年,亦難謂被告甲○○於將其所申請之上開市內電話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即有幫助重利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審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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