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5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慧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慧婷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屏東縣○○鄉○○路○○號起駛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 陳坤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煞車閃避不及而自摔滑倒,致使陳坤華受有右肘、右膝、右足擦挫傷,嗣後衍生成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坤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年2月18日、10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2月10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50612號函、值勤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駕)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21張、屏東縣○○○○○里000000000
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0月23日高監鑑字第1090215860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於迴轉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迴轉,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失控自摔,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再審酌被告雖能自首並坦承本案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復參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自述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業, 賴其夫 接濟維生,勉持之生活經濟情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