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9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簽訂「消費性借
款暨透支契約書」,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借款期限自87年9月29日起至89年9月29日止,按月分24期清
償。詎被告清償部分欠款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乃由信用保險
之保險人即原告變更名稱前之「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與訴外人誠泰銀行間之保險契約,就被告欠款理賠予該
銀行上揭金額後取得對被告相同之債權。上揭欠款屢經催討
,惟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借款之金額沒有爭議,惟因現在經濟能力有
困難,希望能慢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暨
透支契約書、本票、保險證、賠款理算書及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
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
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
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
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稱其無力清償而
希望能分期攤還,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
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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