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0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出面表示其為學校老師,具有公務人員
身分,會擔保高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宜公司)之借款,
致伊不疑有他,而借款給高宜公司,並收受由高宜公司及被
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共
計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詎嗣後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非熟識,不可能出面保證款項兌現及
借款,而伊因與高宜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公司為
讓伊瞭解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所以在開設公司存款支票帳
戶時,在開戶印鑑卡上同時設定伊與公司之大小章為發票章
,並非共同發票之意,原告請求伊支付票款並無理由。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持有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為付款行(帳號0375
7-1),並於發票人欄位各印蓋有「高宜食品有限公司」、
「 孫傳宗 印」、「丙○○印」3枚印文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張而均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4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乃
以高宜公司名義所開設,該帳戶之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以「
高宜食品有限公司」、「孫傳宗印」、「丙○○印」3枚印
文共同合為一式有效印鑑,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7
年11月3日合金順存字第0970004473號函暨附件印鑑卡正本
1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發票人欄除蓋用公司名章及其私
章外,又簽名於其上者,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公
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
允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支票
既係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
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則所謂社會一般觀念,自應斟
酌金融實務上,發票人在金融機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情形
,及一般使用支票與收受支票者之認知。(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舉證人甲○○
為證,主張被告當初表示會負責票款之兌現,伊乃借款而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訴外人 趙光玉 介紹伊認識被告,訴
外人趙光玉及被告並當場說被告是老師,高宜公司開出的票
被告會負責,原告當時也在場,後來高宜公司借款時,伊看
上面有被告的章,所以才借款,是訴外人趙光玉拿票跟伊借
款的,伊目前有類似案件與被告進行訴訟等語(本院97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則證人甲○○既與被告
有類似之案件進行訴訟中,其所為之證言本難期客觀公正,
且其所述之內容為自身評估借款之過程,原告是否係基於同
一考量而出借款項,此為原告內心之動機,顯非證人甲○○
上開證詞所可證明,是此自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
依原告主張其係借款給高宜公司,因信任被告「擔保借款支
票之兌現」之表示而借款,而於金融實務上,公司設立之支
票存款帳戶通常僅由該公司使用,且須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
印鑑與該公司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形式相符,金融機構始
為付款,此應為一般使用支票及收受支票之人所習知,且以
系爭支票發票欄上依序印蓋「高宜食品有限公司」、「孫傳
宗印」、「丙○○印」3枚印文,就支票全體及記載蓋章之
形式及旨趣,及一般銀行鮮有同時存在以公司及個人共同發
票之意而設定之存款帳戶而觀,原告應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均屬公司票,而非被告個人帳戶之支票,是被告辯稱其係
為高宜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擔任共同發票人,自堪採信。
則被告既非以共同發票之意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於此依據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擔負共同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