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代理人丙○○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案內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月字第一七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擔保金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茲因該不動產業經他案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月字第一七一二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書、板院文民執地字第五八四四四號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一七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查,上開存證信函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送達,卻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即難認為該催告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本人。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催告並不合法,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