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救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王 楊鳳嬌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王楊鳳嬌獨吞聲請人之父所有遺產,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土地、戰士授田證費、安葬費、補貼金及賠償經濟損失事件一案,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十分困難,年過花甲,又無職業,九年來遺產官司花費不少,近幾年疾病在身。又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因暫時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對相對人提出之損害賠償等訴訟,均因未繳納裁判費用而遭駁回確定(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六四號),其所為訴訟救之聲請,亦因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遭駁回(本院八十八年度救字第一七號、九十年度家救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因未提出得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