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玖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