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駛執照種類」欄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不得騎機車上路,且於92-95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反省、謹慎,明知其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36.6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183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足見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雖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初犯,倘不處以較重之刑,不足令其警惕、避免再傷及無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