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芷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芷茵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芷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見他字卷第34頁)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羅鐘元 受有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經與告訴人調解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5月19日函在卷(見調偵字卷第1頁)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無不良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被告吳芷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茵於民國108年(告訴意旨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
6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區○○路○段往北上方向直行,行經文化路1段25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羅鐘元騎乘自行車,欲穿越文化路1段往同段52巷方向直行。吳芷茵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前車頭不慎撞及騎乘自行車之羅鐘元,致其受有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吳芷茵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鐘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芷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鐘元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27日乙種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108年7月3日診字第1081093245號、同年月16日診字第1081097253號、同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0月8日診字第1081121035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共4份)、晨軒中醫醫院108年7月26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