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邱俊銘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03.10│108.03.10│108.03.10││││││├────────┼──────────┼──────────┼──────────┤│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新北地檢│新北地檢││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727號│108年度偵字第7727號│108年度偵字第772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6│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6│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8.08.30│108.08.30│108.08.30│├───┼────┼──────────┼──────────┼──────────┤││││││││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6│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6│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6││判決││號│號│號││├────┼──────────┼──────────┼──────────┤││判決│108.09.29│108.09.29│108.09.29│││確定日期││││├───┴────┼──────────┼──────────┼──────────┤││新北地檢│新北地檢│新北地檢││備註│108年度執字第15286號│108年度執字第15286號│108年度執字第15287號││├──────────┴──────────┤│││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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