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四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68號、108年度偵字第3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四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何四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物品之價格;暨其自述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 林明鎮 所有之汽車廢電瓶18顆,已發還被害人林明鎮領回,惟被告在「勝豐資源回收場」將上開廢電瓶變賣變得新臺幣(下同)5,863元;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 張嘉宏 所有之RC鋼鐵4支、伸縮鋁桿1支及廣告招牌鐵架1個,其中RC鋼鐵4支、伸縮鋁桿1支已發還被害人林明鎮領回,惟被告在「勝收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鋼鐵製品變賣變得1,775元,乃其各該犯行之犯罪變得之物,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早餐工作檯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葉憲政 ,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該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何四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書犯罪事實欄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㈠│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何四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書犯罪事實欄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何四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書犯罪事實欄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㈢│犯罪所得早餐工作檯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68號108年度偵字第32969號被告何四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四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4日7時12分前某時許,何四明行經林明鎮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騎樓內,徒手竊取林明鎮所有之汽車廢電瓶18顆後,再於同日7時12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勝豐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電瓶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5,863元以供花用。
㈡於108年10月3日0時36分前某時許,何四明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旁農地,徒手竊取張嘉宏所有之RC鋼鐵4支、伸縮鋁桿1支及廣告招牌鐵架1個(下稱上開鋼鐵製品)後,再於同日7時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勝收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鋼鐵製品變賣,獲取1,775元以供花用。
㈢於108年10月6日20時33分許,何四明行經臺中市○○區○○
巷0○0號前,徒手竊取葉憲政所有之早餐工作檯1組(價值5萬元)後,再於同日20時33分後某時許,至位在建國路上之確切地址不詳之回收場,以不詳價格將上開早餐檯變賣,獲取現金以供花用。
㈣嗣經林明鎮、張嘉宏、葉憲政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畫面尋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四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鎮、證人即被害人張嘉宏、葉憲政、證人 許鳳蓁 、 蕭鴻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呈報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許鳳蓁、蕭鴻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林明鎮、張嘉宏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資源回收買入登記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及員警盤查畫面擷圖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仍明確理解不應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又雖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林明鎮、被害人張嘉宏亦分別將上開電瓶及上開RC鋼鐵4支、伸縮鋁桿1支領回,被害人葉憲政亦於警詢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求償,但輔佐人即被告胞姐 何東林 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會趁伊出去的時候一起出去,隔天回來被告會向伊表示去做違法行為,伊希望把被告關起來等語,顯見被告就輔佐人之管教並非完全遵從,輔佐人於管教上已力不從心,其家庭功能儼然無法有效發揮拘束被告行為之功能,是請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上開家庭因素,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茲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變賣上開電瓶及鋼鐵製品所得之7,638元及竊取之上開早餐檯,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