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漢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漢輝(葡萄牙籍人士)與 鄒偉錦 及姓名年籍不詳譯音各為「 許文天 」、「 李云英 」等大陸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區○○○道平偷渡至美國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文天」於不詳日期,在香港某處交付鄒偉錦台灣大哥大電話卡1張(號碼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鄒偉錦嗣即於民國91年
3月22日,在香港將前開門號及手機交付 林道平 以供聯絡之用,林道平乃於同年3月26日自香港搭機來臺,被告譚漢輝並於同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A區出境免稅店對面吸煙室內,將偽造之葡萄牙護照(署名TAMHONFAI,護照號碼:M000000號)1本及中華航空公司CI006班機直飛美國之登機證1張交與鄒偉錦後,旋搭乘復興航空GE357號班機離境,林道平則於同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CX420號班機來台,原訂原班機轉飛韓國漢城,鄒偉錦則於同日16時許,在機場長廊咖啡廳內,將前開證件轉交林道平,並將林道平之大陸護照、機票及登機證藏置於A1登機門男廁內之天花板內,擬利用由臺灣轉機前往美國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6班機航空器,運送非中華航空公司運送契約應載之林道平前往美國非法打工,嗣因林道平持用前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前往登機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葡萄牙護照M本、中華航空登機證1張及行動電話2具。因認被告譚漢輝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2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53條第1、2項原規定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號移列至第73條第1、2項而修正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比較被告被訴前開修正前後之法律,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移民法第53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本件犯罪終了日為91年3月27日開始起算時效(下稱時點〈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2年6月(下稱時點〈二〉)。再本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91年3月29日收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移送書而開始偵查,並於91年4月30日提起公訴以終結偵查,後於91年5月7日繫屬本院(自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共計7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6月4日發布通緝(自偵查至發布通緝,期間共計2月又7日)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自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日,共計2月又7日(下稱時點〈三〉),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8日(下稱時點〈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3年11月25日(下稱時點〈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