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冠志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2年12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社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雅曼 所騎乘沿屏東縣○○鄉○○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雅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陳冠志於肇事後,已知其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導致林雅曼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將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棄置於現場後跑步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陳冠志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雅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18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8至20、24至32頁;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林雅曼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亦未與被害人林雅曼達成和解,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