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尚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尚豐(原名 王峻翌 ,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更名為王尚豐)可預見如將個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9月10日或11日某時,以黑貓宅急便宅配方式,將其不知情女友 何汶軒 (原名 何茈菱 ,於100年8月12日更名為何汶軒,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密碼告知該名成年男子,供作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匯款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1日晚間6時26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 葉宏誼 ,向被害人葉宏誼詐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因誤簽為分期付款單將造成12期扣款,要求被害人葉宏誼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致被害人葉宏誼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誤將新臺幣(下同)6108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上開匯款均經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嗣被害人葉宏誼覺察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被害人葉宏誼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表、被害人葉宏誼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在網路上被騙,當時一個自稱銀行專員的人,表示可以作個人信貸,伊需要錢太心急,才會相信對方,把帳戶寄到新北市一間公司給對方,隔天伊跟對方聯絡,對方有收到,晚點會開始做資料,伊是直到新北市警察打電話來伊才知道被騙了等語。經查:
(一)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之女友何汶軒申設,被告於103年9月9日至10日間向何汶軒借用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並於103年9月10日,委託黑貓宅急便業者,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宅配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金正企業」,另將密碼口頭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葉宏誼,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簽為分期付款單,將造成12期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宏誼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6108元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另將2萬7013元匯入案外人 郭儀君 申設之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葉宏誼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29456號卷【下稱第29456號偵卷】第25至27頁、104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下稱第1679號偵卷】第17至18頁、10
4年度偵字第3726號卷【下稱第3726號偵卷】第13至14頁),並據證人何汶軒、證人即被害人葉宏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第29456號偵卷第8至9頁、第25至27頁,第3726號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原始申辦資料、變更申辦資料、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郭儀君申設之潮州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第29456號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至18頁,第3726號偵卷第18頁),堪以認定。
(二)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及詐欺集團確有向被害人葉宏誼行騙,被害人葉宏誼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三)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一再堅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核與證人何汶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說要辦貸款,故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29456號偵卷第25頁反面,第3726號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及證人 董玉采 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在車上聽到及看到何汶軒跟王尚豐講帳戶資料在這裡,9月底前要還給她,在交談過程中,伊有聽到好像是要貸款等語相符(見第29456號偵卷第27頁正反面)。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在網路上所見之貸款廣告供核,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對方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29456號偵卷第26頁反面),而本院調閱另案被告 鍾家豪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全卷卷證核閱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該案偵查過程中,依職權在網際網路上搜尋後,在「5880借款救急網」(http://help.sos5880.tw)內之諸多方塊狀借款廣告中,確有發現內容為「何媽媽、家庭式、銀行利、5萬內、大臺北地區、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搜尋畫面及網路畫面列印資料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核交字第5209號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本院提示上開另案卷證前,就其所見借款廣告樣式為何,亦供稱:伊看到網頁上有很多廣告,伊打的電話廣告是寫個人信貸、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5880借款救急網」網頁所示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其為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發現借款廣告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繫一節,應堪採信。
(四)關於其與自稱銀行專員者聯繫之情形,被告於103年11月1
8日警詢中供稱:伊因為要辦20萬元之信用貸款,在網路上查詢,打過去一個男子接聽,跟伊說一本帳簿、提款卡可以貸50萬元,伊就用何汶軒二本帳簿、提款卡來貸100萬元,對方叫伊把二本帳簿寄到新北市○○區○○街○○號金正企業,伊寄過去後,叫伊隔一天再回電話給他,隔天打後,對方說收到伊寄的帳戶、提款卡,說馬上作業,要伊打電話,伊隔天又撥電話給他,他說還在作業,隔二天伊又撥電話,他們說要貸款給伊了,再隔一天說還要還款保證金,一本帳簿要1萬3000元,要伊匯入另一個帳戶內,伊覺得怪怪的,再隔一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就打電話給伊,要伊北上找警方,伊才知道被騙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於103年12月5日偵查中供稱:伊拿何汶軒帳戶資料的目的是要申請信用貸款,當時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網頁,照上面電話打過去問,有一男子自稱是銀行專員,問伊貸多少,伊說5萬,他說一本簿子可以貸到30至50萬元,叫伊把簿子給他,他說會做資料,看伊有無二本簿子,伊就跟何汶軒借兩本簿子,後來對方叫伊用黑貓宅急便寄給他,他叫伊寄完後隔天打電話給他,伊有打電話問他收到沒,他說收到了,要開始做資料,電話就掛斷了,隔天伊打電話問他情形,他說資料還在做就把電話掛斷,隔了2、3天伊又打電話給他,他說已經做好資料要送銀行,要我等貸款的錢下來,還說要繳還款的保證金,1本要1萬3000元,2本要2萬6000元,伊問華南和上海的帳戶呢,他說等一下會給伊另一個帳戶匯錢,伊覺得奇怪,後來因為伊沒錢就沒匯了,伊是用0000000000打給對方的0000000000等語(見第29456號偵卷第26頁正反面),於104年4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申辦信貸的消息,用伊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對方,對方說他是專員,可以做資料幫伊申請貸款,他說一本帳簿可以申請50萬元,2本可以申請100萬元,之後伊用黑貓宅急便寄到臺北,寄出後,伊有問他進行如何,對方說有收到,下午會開始用資料,他當時有叫伊給還款保證金1萬3000元,2本要2萬6000元,會給伊另一個帳戶匯錢,伊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匯,對方後來有一直打到伊0903號門號,伊有接,但沒有理他,他一直叫伊匯錢等語(見第3726號偵卷第14頁),觀其前後所述並無重大不一致之處。而徵諸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門號電話曾於103年9月9日下午3時5分許,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下午3時4分許,二門號又有多次聯繫紀錄,於同年月11日二度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月12日二度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嗣於同年月15日始又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月17日至18日間又有多次發話、受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自稱銀行專員之人之聯絡情形大致相符。衡以被告若係出售系爭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應只須與對方約定帳戶資料之寄送地點,以及對方如何支付報酬,所涉事項甚為有限,實毋庸在寄出帳戶資料後,仍多次與對方聯繫,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而寄出帳戶資料,事後又多次為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繫等節,確屬實情。
(五)本件被告依廣告資訊撥打電話詢問貸款辦理內容後,對方告以需提供帳戶資料,此與正常辦理貸款之歷程與經驗固有所差異,然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且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104年10月6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103年10月,始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辦理擔保貸款之情形,先前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陳明,上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之貸款,實係因購買中古車,而辦理之車貸,繳款對象為匯豐車商(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其學識、社會生活經歷及與銀行往來經驗均甚為有限,參以需要資金之人即便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對於貸款所需資料之目的為何,縱有不完全明瞭之處,為求順利取得款項,順應金融機構之要求,不多加過問者,亦所在多有,則被告囿於個人智識經驗,且因用錢孔急,誤以為與其聯絡之人為銀行人員,對於辦理貸款何以需要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未提出質疑,或可謂查證不周、考慮欠詳,仍難認與事理有違。況另案被告鍾家豪於103年9月8日,在臺南市○○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怡平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及友愛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宅配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金正企業」,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於偵查中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想貸款5萬元,故撥打該廣告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在銀行辦理轉帳取得貸款等語,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16149號、第16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鍾家豪提出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臺南地檢署10
3年度核交字第5209號卷第10頁),又另案被告 莊武雄 於103年9月18日,在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及臺中福東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桃園縣空軍一號予「 曾水富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於偵查中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自稱「曾水富」說可以幫忙辦小額貸款,要審核伊的資料,並說寄2本以上存摺貸款額度比較高,故寄送上開2帳戶資料予「曾水富」等語,而曾水富係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
104年度偵字第352號、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上開二另案被告與本件被告異時異地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過程情節竟極為相似,所聯絡對象持用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鍾家豪寄送帳戶資料之地址與本件被告更屬相同,極可能是同一集團以借款廣告為誘餌,對不特定人詐取帳戶所致。則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依自稱為銀行專員者之指示,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寄至「金正企業」,亦為詐欺犯罪之受害者等情,實有所本。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係遭詐騙之可能性,自不能遽以其客觀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推認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收受帳戶資料之人欲持之用以詐欺他人。
(六)再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你把帳戶資料交給素未謀面之人,你不會擔心對方拿去做為不法用途嗎?)因為當初急著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之前,有無擔心過對方拿去做為不法用途?)有想過,但是想說只有這個方法可以借到錢。」、「(你怎麼相信對方會如實把錢貸給你?)算是一時鬼迷心竅,就覺得可以相信對方。」等語,作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乙事,應有預見之論據。然觀諸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雖不無擔心系爭帳戶遭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之情,實係堅稱因亟需辦理貸款,未深思熟慮,善意信賴對方會將帳戶資料用以辦理貸款,要難摭拾其片段供述內容,遽認其於案發當時,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帳戶將用於詐欺犯罪一事,確有高度可能性之認識,而合於不確定故意之「預見」要件。況且,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須預見其發生外,其發生尚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始能謂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旨在辦理貸款,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衡情被告應無可能願意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將案發當時女友何汶軒申設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金正企業」等節,應堪採信,不能僅憑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2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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