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政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如下:被告當時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施用毒品;另當時尚有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核被告李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明知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見警卷第7頁),如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實無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與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