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威漢(KISSINGERWILLIAMHENRY)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威漢(英文姓名:KISSINGERWILLIAM
HENRY)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道○段○○○○號地下停車場出來,欲右轉臺灣大道5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江惠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灣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時,閃避不及,機車擦撞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及保險桿,告訴人因而受有腰椎第5節和薦椎第1節滑脫症、左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