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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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在臺無固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CHENAMYGOMEZ」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CHE
NAMYGOMEZ」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CHENAMYGOMEZ」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瑪莉 ,以下逕稱中文名)原為合法來臺之菲律賓籍人士,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入境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雇主許政杰之住處擔任監護工,居留期間至94年12月2日止。詎料瑪莉竟於94年11月14日自上開工作地點逃逸,並為求得在臺灣繼續工作之機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之成年男子(菲律賓華僑)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瑪莉於97年5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肯德基」速食店內,將自己照片1張及新臺幣5,000元交予「麥可」,並於翌日(25日)下午2時許,在相同地點取得由「麥可」以不詳方法偽造「CHENA
MYGOMEZ( 陳愛咪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其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並貼上瑪莉所交付之照片1張); 嗣瑪莉 於97年6月19日傍晚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遇警盤查,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交予員警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CHENAMYGOMEZ」、內政部警政署對外僑管理及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惟仍經警當場查覺有異,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1張為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就購買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持以供員警查驗身分之情節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上開居留證1張為憑,且經鑑定該扣案居留證:(一)該居留證號資料應為 戴艾妮 ,非陳愛咪,(二)核發單位若為桃園縣服務站,其收據號碼應為H開頭而非FB121360,(三)居留證紙張規格為長8.5公分、寬5.4公分,非長8.8公分、寬5.8公分,是該證為偽造之居留證,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服務站97年7月16日移署服桃縣字第0973080220號函1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自亦係偽造無疑,此外,復有被告外勞居留查詢資料、扣押筆錄等件存卷為憑,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又其上「內政部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86年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公印文,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外僑居留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罪名,但事實欄業已述及該扣案居留證係屬偽造之事實,自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被告已就此罪進行實質防禦,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求繼續在台工作,而在逃逸後購買偽造證件並進而行使,紊亂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勞工)管理之秩序,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為外國人,且為非法居留者,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佐,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CHENAMYGOMEZ」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該2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被告之照片1張,已同在沒收之列,無庸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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