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泉街口之7-11超商前,向其前婆婆 方淑惠 佯稱其在酒店上班向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存錢,而借用方淑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一併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7月11日晚間8時4分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電乙○○,自稱係網路拍賣之賣家,佯稱乙○○於網路購物匯款時誤設分期付款功能,隨後乙○○又接獲一自稱係郵局人員之男子來電,要乙○○至自動提款機前取消扣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
9時8分許,在宜蘭神農路郵局,依指示操作匯款5,903元,至方淑惠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96年7月11日晚間9時44分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電丙○○,自稱係網路拍賣之賣家,佯稱丙○○於網路交易匯款時誤設分期付款功能,隨後丙○○又接獲一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 張國華 」之男子來電,要丙○○至自動提款機前取消扣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博愛郵局,依指示操作匯款4,040元,至方淑惠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向方淑惠借用上開銀行帳戶,並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應徵酒店工作,對方說要一本裡面沒有錢的帳戶,且伊有欠公司錢,所以就將上開銀行帳戶隨便給他們用,並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方淑惠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方淑惠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乙○○、丙○○先後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方淑惠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方淑惠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伊在將上開銀行帳戶借給被告的第3天,就知道被告把伊之上開銀行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打電話叫伊去中國信託申掛遺失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行員 高莉芳 於警詢證稱,方淑惠確有於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該行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與事實有間,自難採信。
(三)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然被告僅因欠公司錢,竟向方淑惠借用方淑惠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以不詳代價,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向方淑惠借用方淑惠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乙○○、丙○○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