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失業缺錢使用,經由閱報得知有人在收購存摺、金融卡,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或八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號「親親來來影城」前,將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持用不詳人士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人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之乙○○,而向乙○○佯稱為「王主任」,因乙○○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辦電話及信用卡,為避免乙○○郵局內之錢遭人盜領,故須依指示匯款,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設址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匯款二十九萬五千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甲○○「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乙○○匯款二十九萬五千元至甲○○前揭「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以轉帳及以甲○○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自甲○○前揭「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或提領十三萬元,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再轉出或提領十五萬元,而乙○○匯入甲○○前揭「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僅餘一萬五千元。其後乙○○於匯款想至警局求證,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持「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前往附近之派出所始查覺遭詐騙,復經警依上開資料追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詳偵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壢存字第0九六0000八五一號函覆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 永靖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附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高達二十九萬五千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尚能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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