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11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1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112號被付懲戒人 涂信義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涂信義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涂信義(下稱 涂員 )現為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縣專勤隊專員,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1年6月13日101年度偵字第12140號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二、查涂員前於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期間,於
100年11月29日16時至24時輪服該隊臨時收容所戒護勤務時,辦理入所受收容人PURWONOANDI(中文姓名:
安迪 ,下稱安迪)財務保管,保管款雖入財務保管袋內,卻未依規定將150萬印尼盾(面額10萬元紙鈔15張)資料登載於受收容人登記簿之「財務保管登記資料」欄。
三、桃園縣專勤隊於100年12月4日上午清點財物時發現財務保管袋中之印尼盾數量與安迪所述不符,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器追查,涂員始製作職務報告書坦承取走20萬元印尼盾(面額10萬元紙鈔2張,折合新臺幣共640元),並於當日下午將2張印尼盾交還安迪。
四、案經該署考績委員會101年第10次會議審議決議:移付懲戒。
五、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規定移付懲戒。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1年7月13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101年第10次會議紀錄。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140號起訴書1份。
被付懲戒人涂信義申辯意旨:
緣本件由檢察官起訴申辯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有財物罪」,然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有認事用法訛誤之處,茲陳述如後:
就事實認定部分:
一、申辯人承認確實有取走印尼盾2張共20萬元(折合新臺幣640元情事),但申辯人是在第2勤務崗位做財物分類整理時,看到印尼盾新鈔,臨時起意向收容人印尼籍PURWONOANDI(中文姓名:安迪)表示借看並獲得安迪之同意,安迪並向申辯人表示「給你、給你」。申辯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純粹基於未見過印尼盾新鈔好奇之心理,並占為己有之意,但本隊長官一直認為申辯人是由保管袋中取出安迪所有印尼盾,事實申辯人是由安迪所有尚未進入保管狀態中之平信小信封中取出2張印尼盾,該信封之處分及支配權,均屬安迪所有,而非在申辯人保管財物下。
二、申辯人於第1值班勤務崗位辦理安迪財物保管時,有向安迪表示,俟比對新舊鈔有無差異後再行歸還,為免日後對於張數金額有所爭議,暫時先不予登記,並於財物保管袋欄位中,預留「項次6」之空白部分即可知悉,並非刻意漏記有印尼盾13張之事,與本隊長官認為申辯人故意漏記情節明顯出入不符。
三、申辯人於休假回隊上班,向值班人員拿保管櫃鎖匙,要做歸還安迪印尼盾情事,惟值班同仁 瞿延佑 表示,分隊長新規定,財物保管袋內如有財物更動,須由原收案人員及值班人員與收容人3人同時在場,才可辦理財保,申辯人想原承辦人 陳俊綱 於星期一才上班,今日是星期六,反正收容人安迪還未辦理出所,不差那2天,所以才未返還印尼盾2張給安迪。
四、申辯人3日上班即至男收容所向安迪表示將返還印尼盾給他,但礙於新規定,故未能及時返還印尼盾給安迪,實非意圖不法所有,想將安迪所有印尼盾2張占為己有之意,案發後申辯人返隊上班,申辯人曾問安迪不是已經講好了嗎?為何還向長官說少了印尼盾2張一事,安迪向申辯人表示,他誤以為申辯人已將印尼盾放回保管袋中,所以他認為保管袋中應有15張印尼盾,後來他發現申辯人尚未歸還,曾向長官表示誤會一場,並表示不追究此事,我們2個人已經講好了,但長官表示他會處理,安迪並表示等日後長官有再調查時,將說明此事真相。但申辯人於案發後,單位長官叫申辯人請假靜候調查,但一路走來並未對申辯人展開對質調查,且將安迪遣送出境,並將申辯人調任連江專勤隊及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起訴。
五、申辯人於休假中曾接獲安迪電話表示,他曾向前來詢問的長官表示申辯人曾向他表示借錢比對一事,但承辦人員卻要他指認畫面中申辯人是否就是從袋中取走印尼盾2張之人,拒絕安迪做其他對申辯人有利之陳述,安迪表示為了早回家,不敢再做進一?意見表示。
六、申辯人從事公職20餘年,自知奉公守法之必要,惟因一時好奇,做出不當之行為,悔不當初,但申辯人再三重申絕無占有安迪財物之故意,實屬申辯人與安迪2人之間,借看印尼盾觀看比對之事,並非如檢察官所查貪巧占有安迪財物之事。望加以明察。並提出安迪聲明書一份為證據。
理由被付懲戒人涂信義自98年4月13日起任職於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嗣擔任該署桃園縣專勤隊專員,在該隊所設置之臨時收容所,依勤務分配表之排定,處理外國人等收容對象之收容勤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至晚間
12時,在該臨時收容所,輪值「收容所1」即「1號崗」,而負責財物保管、相關簿冊填寫及所內巡視、戒護、臨時狀況處理期間,適印尼籍成年逃逸外勞安迪(PURWONOANDI)於晚間9時10分許,經當時輪值「值班2」之陳俊綱科員接收,進入該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依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等相關法令,受收容人入收容處所時,為確保所區安全及收容管理之需要,其攜帶之物品應先受檢查,檢查後就不能隨身攜帶之物品,則進行保管裝袋封緘登簿等保管程序,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
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前,安迪將隨身攜帶之手機1支、項鍊1條、手錶4支、眼鏡1支(放在眼鏡盒內)、新臺幣
2萬5千元(以卡其色信封袋包裝)及用另只卡其色信封袋包裝,置於上開眼鏡盒內之印尼盾150萬元(面額均為10萬元,共15張)等財物,放在役男座位旁之大桌子上塑膠盒內供檢查,上開財物尚未進入該臨時收容所持有支配下,被付懲戒人於晚間9時20分許,拿起上開眼鏡盒,取出其內卡其色信封袋,並自袋中取出印尼盾清點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安迪、其他受收容人及役男 吳御謙 陸續進入行李間,身邊並無其他人在場時,於將印尼盾放回袋內之瞬間,迅速將其中鈔票號碼LDU126347、QFR143600號之2張印尼盾(折合新臺幣約574元,下合稱系爭印尼盾),順勢抽出塞入長褲右側口袋內,而竊取安迪所有之系爭印尼盾得手。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被付懲戒人在另張值班台前進行安迪之財物保管程序時,於登載安迪之被收容人登記簿及收容人財物保管袋時,乃僅登載手機1支、項鍊1條、手錶4支、眼鏡1支、新臺幣2萬5千元,而均未登載印尼盾財物,並對安迪表示:只需登載新臺幣,印尼盾係外幣不用登載等語。下班後,便將所竊得之系爭印尼盾攜返家中。
嗣於100年12月4日上午,該專勤隊業管臨時收容所勤務之分隊長 馬福美 ,持被收容人登記簿抽查到安迪時,安迪表示當初長官即被付懲戒人曾表示印尼盾不用登記,馬福美遂取出財物保管袋,發現內有印尼盾,但只有13張,與安迪自述應有15張不同,始進而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經馬福美電詢後,於100年12月4日晚間輪值時,才將系爭印尼盾返還安迪。
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134條、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上揭竊盜犯罪情事,辯稱:渠係向安迪借看印尼盾觀看比對等語,並提出安迪之聲明書影本1份為證,查所為辯解,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渠其餘所辯(詳如事實欄所載),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涂信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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