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8行之「遮斷器PVC塑膠管2支及封
鎖按鈕」補充更正為「遮斷桿(6M)3支、竹竿置放塑膠管2
支及平交道封鎖按鈕開關(連機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賭博罪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07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8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97年8月5日
彰電技二字第0970001961號函、臺灣鐵路管理局雜項進款收
據等件在偵卷可查。又其目前為單親家庭,尚須扶養1名女
兒,並照顧4肢癱瘓之兄,業據其在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
(見97年8月2日警詢筆錄、97年9月15日偵訊筆錄),並有
戶籍謄本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行政院衛生署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偵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