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豐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9月30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70040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拒絕陳述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處罰鍰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9月23日01時10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鄉○○村○○路○○○號之1( 白牡丹 小吃
部)
(三)行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拒絕陳述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臨檢記錄表一份。
(二)職務報告乙份。
(三)照片兩張及現場光碟乙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1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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