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羽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有錢花彩券行前時,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因缺乏代步工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將上開鑰匙拔下而竊取後,承續上開犯意而與少年李○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竊盜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於其他時間前往竊取前揭機車,2人即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8分許至上址彩券行前,由乙○○在旁把風,少年李○熙將乙○○所竊得之上開鑰匙插入前揭機車電門內發動後,
2人遂騎乘搭載駛離而接續竊取得手。嗣甲○○發現前揭機車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上址彩券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乙○○涉有重嫌,循線於106年5月14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與建成街交岔口,當場逮獲乙○○與少年李○熙,並扣得前揭機車及鑰匙,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非行少年李○熙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逮獲被告及查扣現場照片10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前揭機車之鑰匙係為後續竊取該機車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竊取前揭機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少年李○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固與少年李○熙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犯罪,然其於行為時並非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行竊機車之目的係為代步之動機及目的、與少年共同行竊之犯罪情節、所竊前揭機車之價值(約值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前揭機車及鑰匙業已歸還告訴人(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告訴人堅持訴追被告刑責及請求賠償、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及現年為甫滿18歲、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前揭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然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
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交待本案行竊全部過程及細節,可徵其已知悉過錯,而有悔悟之心,在其甫滿18歲之年齡,法規範之誡命對其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至少在相當期間內無再犯之虞,依前揭說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復衡酌其年齡、經濟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情,另考量其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之期待,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