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嬋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北平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依依當時情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北平西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吳振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馮傳芳 ,沿同向行駛,行經上址處,閃避不及,擦撞被告張雅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吳振源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擦傷挫傷4cm×2cm、左胸挫傷,疑似第5肋骨骨折、左手擦挫傷5cm×1cm、右腳擦傷1cm×1cm、左腳擦傷1cm×1cm、1cm×1cm之傷害;告訴人馮傳芳因而受有左肩擦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橈骨頭骨折及內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腕瘀青2cm×2cm、左髖瘀青3cm×3cm、左腳第4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振源、馮傳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