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黃正雄
黃正雄即 蔡雪鑾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9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33,000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966號、95年度存字第6727號、95年度執全字第4802號、105年度司聲字第410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蔡雪鑾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死亡,其子女 黃家悌 、 黃繶宣 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子 黃家笙 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黃正雄對被繼承人蔡雪鑾之債務負有限責任。相對人黃正雄兼蔡雪鑾之繼承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