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聲請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25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面額新臺幣168萬元支票部分,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部分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3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06號(含106年度取字第2168號)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6號(含106年度全字第31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就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面額新臺幣168萬元支票部分之假處分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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