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 余嘉生 相對人 邢献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部分廢棄後駁回第一審之訴,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定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845元,聲請人已繳納證人日旅費5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8,767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65,142元【計算式:65,845+530+98,767=165,142】。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547,750元本息,第二審判決就其中3,217,500元部分廢棄改判,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81,149元【計算式:(3,217,500÷6,547,750)×165,142元=81,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即餘額83,993元【計算式:165,142-81,149=83,993】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扣除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65,84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04元【計算式:81,149-65,845=15,30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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