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駿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駿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駿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同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他案,於104年7月17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內接受員警調查訊問時,自行供出上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駿騰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4463號裁定減刑為5月確定,㈠、㈡2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又11日;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㈣2案之罪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涉他案,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內接受員警調查訊問時,自行供出上開犯行,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畜牧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6仟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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