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壹柒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843號被告楊子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0.17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12.1767公克),係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79公克,驗餘淨重0.1718公克)、白色結晶塊4包(驗前淨重12.29公克,驗餘淨重12.176
7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843號卷第55至56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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