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承達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9時許起至翌(25)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9月2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板新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潘志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柯明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潘志宏、柯明德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對劉承達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志宏、柯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店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101年度店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並肇事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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