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洋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楊銘宗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5,4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448號被告陳宏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1日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發現楊銘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楊銘宗所有吊車配件圓盤鐵勾1個及鐵勾2支,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嗣由楊銘宗向警方報案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比對確認陳宏洋身分,並經陳宏洋向警方到案說明,經警扣得陳宏洋竊取所得圓盤鐵勾1個及鐵勾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銘宗及證人 林忠正李益蒼陳義輝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圓盤鐵勾1個、鐵勾2支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褚仁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