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延慶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延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延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100、20
53、2503、3226號」〈原聲請書略載為「臺北地102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102年度審訴字第775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7、8號」〈原聲請書均略載為「102年度審訴字第775號」〉),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6、11至1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7至10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3年12月3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3年12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104年度執聲字第77號執行卷宗第8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至10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3至6、11至1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7至10、11至12所示之罪,雖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1年2月,但既將其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3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