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劉蓁齡 相對人 劉奎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憑,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抗告人清償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惟兩造間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判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昭綾┌─────────────────────────────────────────────┐│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1年11月22日│120,000元│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TH0000000││├──┼───────┼───────┼───────┼───────┼──────┼───┤│002│101年12月3日│900,000元│101年12月15日│101年12月1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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