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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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勝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之子 林威辰 (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7年8月間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緣林威辰於107年8月30日晚間某時,帶A女回到當時與家人同住、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長沙街(完整門牌地址詳卷)的住處過夜。詎丙○○於翌日(31日)凌晨1時許後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載為凌晨2時許),進入上開林威辰與A女同寢之房間,見A女裸身側躺且熟睡而不知抗拒,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A女背後撫摸A女之胸部、下半身,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A女因察覺陰道內有異物而甦醒,突見丙○○在其背後,驚懼間僅旋即正躺並拉高棉被遮掩身體,但假裝熟睡,未敢阻止丙○○,丙○○主觀上猶承前趁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認知,持續撫摸A女之大腿,後因林威辰於睡夢中翻身及A女持續以抖腳方式躲避丙○○之撫摸,丙○○始罷手並離開上開房間。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揭露身分之禁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A女同學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威辰、證人即A女之同學蘇○○、田○○(真實姓名均詳卷)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
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A女以LINE之對話紀錄,雖是A女透過電腦網路向其同學即證人蘇○○、田○○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指A女與證人有通話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A女指證(即供述證據)之憑信性。從而,該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
些行為,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伊只知道當天是酒醉狀態,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A女僅憑個人感覺指述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既非親眼目擊,亦無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又證人蘇○○、田○○之證述,均係聽聞自A女所述,與A女之陳述無異,難認係適當之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A女指述之犯行,而且被訴案發地點為三層樓之透天房屋,僅能透過唯一的樓梯通行樓層,空間狹小,被告又處於酒醉,倘行經樓梯,欲上3樓,則當時其配偶乙○○在2樓且尚未入眠,被告之子丁○○也還在1、2樓間的閣樓使用電腦,必會聽聞聲響,而當時A女所在的房間有無關門上鎖、有無足夠光線足可讓A女辨認被告之容貌,均不無疑問,況且當時被告因飲用大量酒類,致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A女於107年8月間,與被告之子林威辰為男女朋友關係,且A
女於107年8月30日晚間某時,隨同林威辰回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長沙街之家中房間過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偵卷第35至36頁;原卷第117頁)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威辰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05至206頁),亦經證人乙○○(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丁○○(見偵卷第21正反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107年11月8日偵查中證稱:「(問:本案經過?)
107年8月30日我搭晚上的火車,晚上8點多到中壢,我男友開車接我回去他家即平鎮區長沙街住處,當天晚上10時許,我有先跟我男友發生性行為,然後我們就睡覺了,我睡覺時,我沒穿衣服,我男友是穿內褲,本案之後,我有問我男友睡覺時有無鎖門,我男友說當晚他沒鎖門,因為家人知道他有帶女友回家,就不會進去打擾」、「(問:到男友家時,是否有見到男友家人?)有,我有見到男友父母跟二弟」、「我男友家是透天,共4層樓,1、2樓好像是他父母親房間,我男友房間是在3樓,我男友姊姊房間也是在3樓,但是他姊姊已出嫁,沒住在家裡」、「(問:如何發現遭妨害性自主?)當時我睡覺,但是半夢半醒間,我覺得有人從我的後面摸我的胸部,當時我是面對男友側睡,我男友當時背對我,我也有蓋被子,我感覺有異物插入,我就整個醒了,我張開眼看到我男友的背部,我就確定不是我男友在摸我,因為房門沒關好,樓梯的光有透進房間內,我就嚇到馬上轉身,就看到男友父親的臉,我可以感覺有東西插入我的陰道內,但是我太害怕,我就沒看那東西是什麼,後來我嚇到不敢說話也不敢尖叫,我就背貼我男友,我轉身看到是被告後,我就把我身體躺平,用棉被蓋住我的全身,然後被告就移到我腳邊的位置,我轉身躺平後,我陰道的異物感就沒了,接著被告就微微拉開棉被,手伸進去摸我的大腿,因為被告一直摸,我就踢腿抖腳動一下,想要讓被告不要繼續摸,然後被告看了一下後就自己離開了,我男友中途有動一下。」、「(問:被告離開後,發生何事?)我就開始痛哭叫我男友起來,我男友就問發生什麼事,我就說我不舒服,可是我不敢說發生什麼事,我就說我做惡夢,我就叫我男友關門並鎖上門,男友就照做,之後男友問我有誰來過房間嗎,我就沒回答,因為我不敢回答,然後他安慰我一陣子後,他就繼續睡覺,過一段時間後,我就馬上傳LINE給我大學同學田○○,跟她說案發的情形,她就問我要不要報警,還傳給我一些案例,原本我要請她帶我去醫院,但是當時田○○在花蓮,所以凌晨2點多我用LINE聯繫蘇○○,請她帶我去醫院」、「(問:…你陰道內的異物感是什麼東西?)我覺得應該是手」、「(問:去過男友家幾次?)超過10次,跟我男友的父親已經見過很多次面」、「(問:是否可以確定被告是男友的父親?)可以,因為我有看到臉」、「(問:案發當天,被告有無喝酒?)被告有喝酒,因為我男友接我回家的路上,我就問男友他爸媽呢,我男友就說都在家,也有說被告又喝酒了。我回到男友住處,當時我男友父母都在客廳,我有跟他們打招呼」、「(問:現在(按107年11月8日)是否仍與林威辰交往?)因為本案,目前吵架中,我希望這件事讓我父母知道,他擔心我父母會要我們分手,他就有點慌張,把事情遷怒在我身上,說為什麼我沒有第一時間告訴他,就有爭執,因為他怕父母不同意我們在一起」、「本案後的2、3天,我男友的母親跟他姊姊、姊夫有來找我,希望可以和解,他們說因為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如果因為這件案子被關,我男友會因此沒辦法大學畢業」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
⑵證人A女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問:案發經過?)
107年8月30日晚上我搭火車到中壢,我男友林威辰開車載我到他家,大概在晚上9、10點時他來接我,回到我男友家後,我記得那天蠻早睡覺,不超過凌晨1點,…我到他家後,我有見到他父母、二弟,當天加上我,他家總共有5人。當天洗完澡後,我有跟我男友在他房間內發生一次性行為,之後我們就睡了,…當天我睡覺時,我沒有穿衣服,只有蓋棉被,我男友穿一件內褲,我們睡覺時,我男友房門沒有上鎖,…我入睡之後,睡到一半,我就感覺有人在摸我,剛開始我以為是我男友,所以我沒在意,當時我是側睡,我是側向右邊,房門在我的左側,我男友是睡在我的右側,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我就驚醒,就看到我男友的背,但是後面還是有感覺到,有手在摸我,我就轉頭過去看,就看到我男友爸爸的臉,當時我們的眼睛有對到眼,我就轉成正躺,把棉被蓋滿全身」、「(問:你稱感覺到有人在摸你,是摸你身體何部位?)我睡覺時感覺到有人在我後面,摸我胸部,但我醒來後,我就馬上轉頭看是誰,我就看到是被告,那時候是感到有東西在我陰道內,我覺得應該是手在我的陰道內,後來我就躺正,把被子蓋好,那時候我就用棉被稍微蓋住我的頭,被告的手就抽離了」、「(問:之後發生何事?)他就掀起棉被,撫摸我的大腿內側,我就抖腿,想要將他的手弄走,但是他還是繼續撫摸我的大腿內側,後來我男友動了一下,我就聽到被告離開的聲音,房門沒關,後來我就把我男友叫醒,他問我怎麼了,當時我在哭了,我就說我不舒服,我做惡夢,後來我就叫男友把門鎖上,但是他只有把門關上,他就問我有沒有人進來房間過,我也沒說什麼」、「(問:男友將門關上後,你們發生什麼事?)我男友就繼續睡覺,我拿手機用LINE聯絡我同學蘇○○、田○○,我先跟田○○說,我有事要跟他說,並跟田○○說被告對我做的事情,田○○叫我去報警,也有給我相關資料,並叫我先去醫院驗傷,後來我知道他人不在中壢,他叫我問誰有車,並叫我聯絡蘇○○。後來我有聯絡蘇○○,叫他帶我去醫院,我本來不想跟他說,但後來我還是大概跟他說了過程」、「(問:案發當時,房間內是否有燈?)沒有。但是被告開門,有樓梯間的燈」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⑶證人A女於原審中證稱:伊於107年8月30日晚間,有到男友位
在桃園市平鎮區長沙街的住處,在此之前伊有去過該住處很多次了,當天去該處時,有看到男友爸媽及弟弟,爸爸在客廳,媽媽好像在房間;伊跟男友回到房間聊天之後,有發生性行為,結束以後就睡覺,睡覺時伊沒有穿衣服,就是全裸;伊跟男友平常在房間內,他不會鎖門,平常也不會鎖,當天沒有鎖門;因為在睡覺所以不清楚大約隔了多久,但就是感覺到身體有異樣,感覺有人在摸伊的身體,摸伊的胸部及下體,後來伊感覺到有異物進入伊的下體,伊就驚醒,以為是伊的男友摸伊,結果伊張開眼睛,看到伊的男友背影,伊轉身之後,就看到是男友的爸爸;伊沒有辦法記憶當時進入陰道內的是物體是人的身體器官或部位,因為伊當時被嚇到,就直接退開,不敢往下看,所以沒有辦法看清楚是什麼東西進入伊的身體,伊退開之後,就拿棉被包裹自己的身體;伊當時是向右邊側著睡覺,有蓋著棉被;伊回頭看到的是在庭的被告,被告當時有看到伊的臉,我們有四目交接,被告也是側著,在伊的背後,然後手在摸伊的身體;伊不知道陰道裡面有異物的這個感覺大概持續多久,伊只知道有東西進來後,伊就直接驚醒,伊當時在睡覺,伊就把自己用棉被蓋起來,伊就退開,之後被告離開我們的床,被告在伊的腳那個地方,用手將伊的棉被掀起來,然後摸伊的大腿,伊就動伊的腿,小小的抖一下,被告就將他的手縮回去,之後伊的男友好像身體動了一下,被告就離開了,沒有關門;後來伊有把伊的男友叫起來,叫男友關門、鎖門,伊跟男友說伊做了惡夢,因為伊不敢跟男友說這件事情,男友就將門關起來,問伊怎麼了,伊跟男友說要鎖門,後來是伊自己將門鎖起來,男友問伊剛剛是否有人進來我們的房間,伊不敢回答,伊說沒有,因為伊不知道跟男友說了之後,男友會做什麼事情;當時伊有跟以前大學的朋友田○○、蘇○○說這件事,伊在凌晨2時許,先傳LINE給田○○,田○○說希望伊去報案,伊原本想請田○○跟我一起去報案,但是田○○當時不在桃園,後來伊又問蘇○○可否帶伊去醫院,蘇○○說可以,蘇○○載伊到醫院,陪著伊等到醫院幫伊報案,員警過來後才離開,由女警帶伊到警局製作筆錄後,因女警說伊的男友也要製作筆錄,伊才電知男友,男友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
⑷綜上,可見A女於就其原先在睡夢中,突感胸部、下體遭他人
撫摸,且陰道內有手指插入之異物感而甦醒,並驚見係被告在其身後,倍感驚嚇,旋即躺正、裹住棉被,陰道內始未再有異物感,被告隨後又挪到床邊持續撫摸A女大腿等節,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無明顯矛盾或前後不一,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衡諸A女當時為被告之子林威辰的女友,交往親密,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猶證稱:伊原本想自己解決,因為怕父母知道本案後,會要求伊與林威辰分手,後來伊與林威辰有復合,但是不想讓雙方父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第61頁反面;原審卷第124頁),是以倘非親身經歷上情,A女何須指訴林威辰之父親即被告,致己身與林威辰須面對來自雙方家庭之壓力,甚至嗣後又需要隱瞞雙方父母渠等復合一事。從而,A女實無任意虛偽杜撰以誣陷被告之理,已難率予否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逕予捨棄而不採。
⒊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
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可由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内容或像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⒋證人A女前揭所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⑴證人林威辰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8月30日有接A女到伊位
於桃園市平鎮區長沙街的住處,當晚10時許就寢,睡前伊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伊記得睡覺時,A女沒穿衣服,伊只有穿褲子,伊的房門有關,但是伊不確定有無上鎖,平常房門是沒有上鎖;A女去過伊家太多次了,次數算不出來,之前A女就有見過伊父母很多次;後來(30日)凌晨2時許,伊聽到A女在哭,伊就醒了,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沒說話,伊想要下去,A女就攔住伊,問伊要去哪裡,伊就在A女旁邊繼續睡覺;當時房門是打開的,伊不知道為何房門會打開;伊在案發隔天中午,A女有傳LINE給伊,說有緊急的事要跟伊說,要伊一定要接電話,伊就把電話接起來才知道本案經過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繼於原審中亦證稱:107年8月30日晚上是伊載A女回住處過夜,伊忘記是幾點鐘,到家時伊父親即被告正在1樓客廳看電視,母親在房間,伊的家是4層樓的透天厝,伊與A女有跟被告問候並閒聊一下,才上樓回4樓房間,之後伊與A女有發生1次性行為,後來伊等就睡覺,大概半夜2點多伊有聽到啜泣聲及嘔吐的味道,伊有起來察看A女的情況,A女沒有回答,伊以為A女只是在做惡夢,然後伊就安撫A女,之後伊就繼續睡覺;伊在半夜聽到A女哭聲時,經伊詢問A女,但A女持續在啜泣,並沒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第209頁)。茲觀證人林威辰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參核A女上揭所證遭被告乘機性交後,旋即叫醒身旁男友林威辰並哭泣之反應均屬相合,A女甫遭林威辰之父親即被告乘機性交,倍受驚嚇,本試圖尋求林威辰協助,旋又考量被告為林威辰之父親,而未立即告知林威辰案發經過,此間情事轉折,難認與常情有悖。又衡情A女在凌晨2時許,突然在男友身旁哭泣,經男友關懷詢問,又不明說,嗣經友人協助至醫院並於報警後,始透過聯絡告知林威辰,而依卷內事證,復全然未見A女要如此大費周章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證人林威辰亦證述後來雖然雙方父母有阻止其與A女繼續往來,但其與A女因為喜歡仍持續交往,其家人有試著要跟A女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211頁),益徵A女上開指述屬實。證人林威辰親見A女在房內哭泣,情緒不穩,為其實際經歷見聞所得,顯非聽聞A女所述之同一累積性證據,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田○○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31日凌晨,A女有用LINE聯
繫伊,A女先LINE伊,再打LINE通話,A女說她感覺有被性侵,一開始A女先傳訊息跟伊說有事情要說,伊有問是什麼事情,並說直接打電話說比較清楚,後來A女打電話過來,A女當時在哭,並沒有講得很完整,A女說有人走進來,從A女背後弄她的下體,A女就說那人很像是她男友的爸爸,A女說當時男友也在,因為她有看到男友在睡覺,然後有看到男友的爸爸走出去,還說他們沒有鎖門;因為本來A女不報警,伊跟A女說這很嚴重要報警,也有叫A女要去醫院驗傷,伊有叫A女尿尿的話要留下來,她也有採,因為講電話當下,伊叫A女把尿採下來,當時還不確定被告是用什麼東西放在A女下體,A女還問伊的尿要用什麼東西裝,後來A女跟伊說她有帶去醫院,但是醫院說不能拿外面帶去的東西送驗而被拒絕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參以A女與田○○於107年8月31日凌晨2時52分許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詳如附表,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保密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0至21頁),顯見A女於107年8月31日案發後,當下驚恐、無助,試圖將遭遇告知親近的友人田○○,以期獲得援助,甚至在該日凌晨3時13分許起,因擔憂生物跡證消失,尚與田○○討論如何保存尿液、驗傷及報案之過程,核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後,立刻求助且希望保存證據之舉措無異,尤其在該對話中A女多次稱「我想殺他」等情緒強烈之字眼,倘非突然遭受被告性侵害,豈會對男友之父親有如此激烈之憤怒,益徵A女之指述屬實。依證人田○○之證述,其親聞A女之哭泣、情緒激動反應,此係證人田○○實際經歷見聞所得,而屬A女證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據此可知於107年8月31日凌晨案發後,A女嗣即以LINE及電話聯絡田○○時,確有哭泣、情緒激動等情,核與A女前揭證述事理貫連,並無矛盾,足資補強及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⑶證人蘇○○於偵查中證稱:A女可能是在凌晨1、2點用LINE聯絡
伊,一開始A女說有事要跟伊講,但是伊在當天(31日)凌晨5點才看到訊息,伊有回A女要講什麼事,能不能明天再講,A女就用LINE告訴伊,說當天凌晨跟男友發生完性行為,她睡著了,沒多久就覺得有人從她後方摸她,後來她醒了,發現她男友是睡在她前面,所以摸她的不是她男友,她就嚇到,不太敢轉身,但是有微微轉頭看到是男友的父親,男友的父親好像是有發現A女有一些動作,就趕快離開房間,然後就說能不能陪她去醫院,伊就在當天上午7點多載A女去醫院;沒有看到A女有攜帶尿液到醫院,但是A女跟伊見面時,A女跟伊說她不敢先上廁所,怕會留不下證據等語(見偵卷第62頁),佐以A女與蘇○○於凌晨5時33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A女傳送「我今天說(睡的誤載)哥哥家,我們晚上做完後就直接睡了,然後差不多一點多的時候,我感覺有人在摸我,我以為是哥哥,所以沒怎麼在意,後來我直接驚醒,發現從後面上我的不是哥哥。今天睡哥哥家。是他爸爸。我要去驗身體,我很怕,不能跟哥哥說」、「真的不能」(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可見A女確有於107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後之不詳時間,與蘇○○聯繫,請求蘇○○陪同其前往醫院「驗身體」,且因為事涉男友之父親,而堅稱不能跟男友林威辰說,此係證人蘇○○實際經歷見聞所得,而屬A女證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據此亦知A女於107年8月31日突遭事故後欲保存證據,又因事涉男友林威辰之父親,而不知所措之情緒相符,核與A女前揭證述事理相連且無矛盾,足資補強及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⑴依證人A女、林威辰上開證述,可知A女係成年女子,在案發
前與男友林威辰間有性行為,自當知悉陰道有異物侵入之感覺,參核證人A女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與A女之間的相對位置,亦徵其證稱「我覺得應該是手在我的陰道內」,應屬符合事理而堪採信。至A女於本件案發後,直至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始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驗傷程序,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5頁),可見A女驗傷之時間,已相隔本件案發時間逾8小時,而手指皮屑又未如男性體液般得以在陰道內採得之時間較長,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89133號鑑定書固有外陰部棉棒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可排除混有被告之DNA等記載(見偵卷第29至30頁),但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A女於偵查中即證稱:「(問:案發當時,房間內是否有
燈?)沒有。但是被告開門,有樓梯間的燈」等語(見偵卷第61頁),即知因被告開啟房門,故有樓梯間的燈光照入房內,此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樓樓梯間的燈有開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從而證人A女證稱:因為房門沒關好,樓梯的光有透進房間內,我就嚇到馬上轉身,就看到男友父親的臉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120頁),確與場所情狀相符,堪以採憑。至證人林威辰於原審中固另稱:當時門是關上的,因為是全黑的,伊跟A女在家睡覺時,晚上一定會上鎖云云(見原審卷第215頁),惟核與其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房門是打開的,伊不知道為何房門會打開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明顯反覆,復無事證足認其嗣後異之詞較為可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怡笙 雖證稱:伊當天(107年8月30日)晚上11時許回到家,有開林○辰的房門,但開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則因與本件案發係在翌日(31日)凌晨1時後之某時,間隔已久,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107年8月30日晚間不詳時間許起,即在住處飲酒,且
被告於107年8月30日晚間10時、11時許,與乙○○一同至住處附近之釣蝦場後,亦持續喝酒,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凌晨業已喝醉酒等情,固經證人乙○○(見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150頁)、丁○○(見偵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156頁)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在卷,惟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凌晨1時16分許,離開釣蝦場,走路回家,因為被告腳程較快,大概比伊早5分鐘到家,伊到家時是1點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可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仍具有相當之認知、支配及控制能力,得以自行判斷住處之方向、路線,亦得明確辨識其行為,難認其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已達刑法第19條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⑷至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回到家是1點半左右,伊
從廁所出來是1點45分,1點58分林怡笙回來,2點才去關房門(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3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1點半去釣蝦場,在2點時釣蝦場關門,才知道父母已經回去,才從釣蝦場離開,伊回到家應該在2點5分前後,所以1點半到2點這段時間,伊並不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自該日凌晨1時30分許至1時58時許之期間,證人丁○○、林怡笙並不在家,證人乙○○則在房間及廁所內,均非陪伴被告而始終目睹被告作為之人,參以前揭被告尚可較乙○○快速步行回家,實無從遽以採認被告於該段時間絕無上樓進入A女與林威辰同寢的房間,而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A女上開所證可知,被告係趁A女熟睡處於相類於身體障礙不知抗拒之際,乘機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要已符合性交之定義而難辭乘機性交罪責。辯護人另以若認被告所犯是乘機猥褻罪,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並無足採。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A
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前、後,撫摸A女胸部、下半身、大腿等行為,應係上開乘機性交之前、後階段行為,上開部分之乘機猥褻行為應為乘機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A女遭被告乘機性交後,即驚醒且躺正、將棉被
蓋好,被告已知悉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卻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手伸進A女之棉被中,撫摸A女之大腿,無視A女以抖腳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惟故意犯之構成,非僅以行為人行為之客觀為限,亦應慮及行為人主觀之故意,且行為人之主觀故意與行為人行為之客觀評價有異,而行為之客觀評價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時,依學理上之「錯誤理論」,即「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自僅得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刑,而被告係利用A女熟睡之際,先伸手撫摸A女胸部、下半身之猥褻行為,並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A女雖於睡夢中驚醒,以翻身或抖動雙腳之方式,抗拒被告持續撫摸其大腿,然一般人熟睡之際,突遭碰觸、撫摸,致身體出現自然之反射動作,尚屬尋常,被告能否認知到此際A女已甦醒且察覺被告之行為,尚非無疑;又被告在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後,後續所為撫摸大腿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其他著手性交之舉(諸如將手指游移至A女下體附近或有脫褲準備以陰莖插入之舉措),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乘機猥褻行為且為乘機性交所吸收,已如前述,檢察官認應另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A女當時所交往男友林威辰之父親,理當以長輩之姿照顧A女,卻為滿足一己性慾,趁A女至其住處過夜之機會,進入A女與林威辰同寢之房間,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為乘機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鉅,影響A女健全之發展,且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水電工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見理由欄參一),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對話時間對話內容1107年8月31日凌晨2時53分許起A女:我今天睡哥哥家,我們兩個做完直接睡覺,然後我睡到一半感覺有人在摸我身體,我以為是哥哥所以繼續睡,後來我真的知道身體被插入,直接驚醒,不是哥哥。是他爸爸。田○○:那哥哥去哪裡A女:他睡著了。你等一下記得刪訊息。田○○:我知道我要冷靜...但是我的火上來了。2107年8月31日凌晨2時55分許起田○○:他爸爸有酒醉?然後呢A女:我直接抱哥哥,他爸爸就走掉了。田○○:哥哥不知道?你跟哥哥距離很遠?他爸爸怎麼會進來?3107年8月31日凌晨2時58分許起田○○:你現在一定很害怕對不對。很棒。先這樣鎖門。你什麼時候回去。你可以來我家嗎?我覺得安全起見。不要再睡哥哥家了。絕對!千千萬萬不要再睡哥哥他們家了。他們家這樣很危險!要保護好自己。你不髒。傻瓜~~~你一點也不髒。懂嗎!那不是你願意的。4107年8月31日凌晨3時13許起田○○:我覺得他會非常非常非常憤怒。你想告他爸爸嗎。這樣可以提告。A女:我想殺他。田○○:如果是我,我會告他。A女:我沒有證據。田○○:等等哦。A女:我真的很想殺他。田○○:沒有任何的證據嗎。液體呢。下體有不舒服嗎?A女:我一直在憋尿。有。田○○:有袋子裝尿尿嗎,把尿尿裝起來。A女:我怕尿出來就沒證據了。田○○:裝起來,找袋子或杯子,夾鏈袋,能封口的都好,然後明天能多早就多早去驗傷。A女:我怎麼驗傷。田○○:明天一早去驗傷!我剛剛查了一下,性侵案件,如果提告的話,法院審判,只會有你、和性侵對象,不用擔心有其他人在場,法官會根據證詞還有驗傷表來審查!我再查一下,等等喔,你尿尿很急嗎A女:有一點。田○○:先找容器裝。A女:知道水壺。田○○:只有水壺嗎。A女:裡面剛倒掉水。對...田○○:裡面擦乾。A女:我尿囉。田○○:好!A女:有點困難,但我盡量。我明天怎麼驗尿。田○○:帶著去醫院!等等我查一下。A女:怎麼驗傷,我沒有傷口。5107年8月31日凌晨3時37分許起A女:可是我有跟哥哥做,醬會不會有他的痕跡。田○○:照理來說,應該會查出兩個。A女:可是有戴套。喔~田○○:他爸爸,沒帶吧。A女:我不知道。田○○:我猜一定沒有。A女:我被嚇到了,怎麼有時間確認。田○○:這樣就更容易了,因為哥哥有帶,叔叔沒有,那一定好驗,我先查資料,他爸爸,很大力嗎,持續很久嗎?A女:我不清楚,我那時候在睡覺。6107年8月31日凌晨3時42分許起A女:但我知道身體被摸後,就驚醒。田○○:有抓痕?A女:沒有,我起來後他就躺在我旁邊。7107年8月31日凌晨4時3分許A女:謝謝你,如果我沒有找你,或你沒有回我,我本來想殺了他在自殺。所以明天掛婦產科、驗尿,還有是否懷孕,還有什麼,怎麼不回我了。阿對了,他喝過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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