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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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物返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2號原告 蘇王淑櫻 被告 蘇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物返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物返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查,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土地核定價額為142萬200元、系爭房屋之核定價額為18,9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萬9,100元(000000+189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