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隆
陳傑翔
鄭楊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109年度偵字第3444號、第4085號、第5345號、第6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庚○○部分及子○○有罪部分均撤銷。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辛○○、庚○○、子○○與 吳柏諺 (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 吳睿殷 (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少年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參與 張雲杰 (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為首並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庚○○、子○○、吳柏諺、吳睿殷、趙○雖預見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且領取及交出後即難以追查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辛○○、張雲杰等其餘具有直接故意之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詐騙內容」所示時間及以所示方式,使附表一「對象」欄所示者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內容」所示時、地匯款至所示帳戶後,即由張雲杰將提款卡交與辛○○轉交子○○,再分別交與庚○○、吳柏諺、吳睿殷、趙○,其等並分持所有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辛○○)、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子○○)、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庚○○)、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吳柏諺)、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吳睿殷)、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趙○)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由辛○○指示子○○,再轉知庚○○、吳柏諺、吳睿殷、趙○,而由附表一「提款人」欄所示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各自於附表一「交回款項」欄所示時、地,將領得款項交與該欄位所示之人,而由「犯罪所得」欄所示者分別取得該欄位所示之報酬。嗣因吳睿殷、趙○經子○○電話告知繳回金額有誤,吳睿殷乃向友人尋求意見,經友人等到場瞭解並報警,警方乃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751巷內查獲吳睿殷、趙○,並扣得其等所有之上述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提款卡數張;另由員警依監控所得情資,於線上通報辛○○等所使用之車輛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興街口予以攔檢,當場查獲辛○○、庚○○、子○○、吳柏諺,並扣得其等所有之上述行動電話4支(各含SIM卡1張);復經子○○帶同員警至其租屋處,查扣吳睿殷、趙○當天交付吳柏諺轉交之領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7,000元(其中與本案相關者為附表一編號11之受害金額2萬9,999元,其餘金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壬○○、丁○○、戊○○、甲○○、癸○○、丙○○、 鄭宇 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訴範圍被告辛○○原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嗣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偽證罪及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又被告子○○已陳明未就原判決關於其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上開撤回上訴及未提起上訴部分均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辛○○、庚○○、子○○(以下合稱被告3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後,復陳稱:我問辛○○有沒有工作,他跟我說去領錢,我有懷疑可能是詐騙集團,但因當時小孩快出生急著用錢,而抱著僥倖心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74頁),核仍係關於其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之自白;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後,雖翻供改稱:我承認有領這些錢,但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知道後我就不做,不是故意要做壞事 云云 (見本院卷第353、374頁),惟就客觀事實亦未爭執(就其主觀犯意之說明則詳見後述)。上開被告辛○○、子○○所為自白,及被告庚○○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部分,核與共同正犯趙○於警詢時、共同正犯吳柏諺、吳睿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己○○、壬○○、丁○○、戊○○、甲○○、癸○○、丙○○、 鄭宇招 、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丑○○、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匯款帳戶之所有人 王志豪 、證人即共同正犯吳睿殷、趙○為警查獲時在場之 吳佳航 、 孫煜烽 、 鄭志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王志豪之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存提記錄單、監視錄影畫面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ATM熱點提領案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偵辦刑事案件來函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該局新莊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拍賣訊息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提款地點、子○○租屋處及扣案物照片、LINE訊息照片、警方蒐證及攔查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照片、Messenger訊息、扣案物照片、吳柏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33至137、147至15
1、159至163、177至181、185至265、268、277至282、291、440、467、469、487至493頁,偵㈡卷第529、551、725-1、727、728、730、731、733、735、736頁,偵㈢卷第57至68頁,偵㈣卷第25、35至41頁,偵㈤卷第43至51、57至61、67至77頁),暨扣案之前述行動電話及SIM卡、現金22萬7,000元(其中與本案相關者為附表一編號11之受害金額2萬9,999元)可證。足見被告辛○○、子○○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庚○○客觀上有依指示提領及交出本件詐得款項之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庚○○固辯稱其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如前。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隨機指定之任意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方式,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庚○○行為時雖僅18歲而甚年輕,然其自述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65頁),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當時甫遭前公司開除,家裡急需用錢,故我問子○○有沒有可以賺錢的工作,子○○跟我說他朋友(辛○○)有需要幫忙領錢的工作,日薪2,000元,我才答應參加等語(見偵㈢卷第147頁,偵㈣卷第12頁),足認其國中畢業後,於行為時已具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依被告庚○○所述,其係透過子○○始認識辛○○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與此等人既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故若此等人欲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非不得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並支付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庚○○從事提款工作,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得認被告庚○○於行為時已有預見其依指示提領並交出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是其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庚○○、子○○及吳柏諺、吳睿殷、趙○雖預見其等依指示拿取之提款卡來源不明,且其等所領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如經其等領取並以迂迴方式交出,即難以追查該資金之去向,仍猶為之,故其等主觀上亦有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意思。
五、綜上所述,得認被告庚○○、子○○及吳柏諺、吳睿殷、趙○雖預見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且領取及交出後即難以追查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等有積極使犯罪結果發生之欲求),與被告辛○○、為首之張雲杰等其餘具有直接故意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又被告3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雖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該集團所為,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
3、10、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被告子○○與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3、10,與吳柏諺就附表一編號4至9、11,與吳睿殷、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均與被告辛○○、為首之張雲杰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編號1至7、11各共同誘騙被害人數次匯款或共同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且均屬時間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3、1
0、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所犯11罪、被告庚○○所犯4罪、被告子○○所犯1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至附表一編號2、3、5、6部分固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假訊息而為詐欺,然被告3人僅參與提領或收取犯罪所得,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之具體方法,自難對其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又本案非被告3人加入該集團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故均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查被告辛○○、子○○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趙○係92年9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然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詐欺集團中只接觸張雲杰、子○○,車手都是由子○○招募,我不知道子○○招募趙○擔任車手,也不認識趙○等語(見偵㈠卷第22至24、381頁),核與趙○供證:我是由子○○招募而擔任車手,並接受子○○指示提領及交回款項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75至81頁),足認被告辛○○上開所陳應屬可採,是被告辛○○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時,並無證據足認其明知或預見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應加重其刑,於法未合;至被告子○○既係實際招募趙○及對趙○為指示之人,應有預見趙○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趙○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子○○於本院審理時,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考量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人數非少,且受害金額非微,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因該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亦無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問題),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考量因子。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未認定被告庚○○、子○○及吳柏諺、吳睿殷、趙○係以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為本件犯行;㈡就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罪名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未改變犯罪類型,故上開罪名之記載即有未洽;㈢未審酌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之量刑因子;㈣就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未以相關被害金額為限,且未及考量和解給付情形而為計算(詳如後述),均有違誤。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只有叫下手做提領之工作,扣案之22萬7,000元並非在其家中找到,其亦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原審判太重等語;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家中經濟困頓,其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犯後態度良好,且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從中獲取之報酬亦不高,惡性尚屬輕微,又須撫養妻子及小孩,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及情輕法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屬過重等語,而均為量刑抗辯(關於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業如前述),雖未敘及上開違誤之處,然原判決既有此等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被告庚○○部分及被告子○○有罪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陸、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子○○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辛○○、子○○犯後能坦承犯行,而被告庚○○對客觀事實亦未爭執,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被告辛○○、庚○○業與告訴人己○○、壬○○、戊○○、甲○○、癸○○、丙○○、鄭宇招、乙○○○、被害人丑○○、庚○○達成和解,被告庚○○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被告子○○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而獲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原諒,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調解筆錄3份、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1、307至313、344-5至344-8、344-11至344-15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惟被告辛○○在監執行中而尚未付和解金,被告庚○○、子○○則自述有付部分和解金,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態樣、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情節,暨其等之素行、年齡、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庚○○、子○○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經衡諸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被告庚○○固請求宣告緩刑,惟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法院,並非僅涉及本案,且本案其有參與部分之被害人數及金額非少,其亦僅給付部分和解金,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尚難給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㈠查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
00號、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辛○○、庚○○、子○○所有,供作其等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其等分別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1、3
1、33、35、53、375、379頁,偵㈡卷第586至589頁,偵㈢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5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金融(提款)卡,尚難認屬被告3人所有或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辛○○所得報酬為其交與上手金額之2%,而被告庚○○、子○
○所得報酬則均為每日2,000元,惟被告庚○○、子○○於108年10月23日當日均未取得報酬,此據其等分別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4、36、56、375頁,偵㈡卷第587、589頁,偵㈢卷第21、24、25頁,偵㈣卷第12頁,偵㈤卷第13、19頁,原審卷第17
7、178、541頁,本院卷第373頁)。是本件被告辛○○之報酬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為4,000元(領得20萬元)、編號2為700元(領得3萬5,000元)、編號3為400元(領得2萬元)、編號4為1,200元(領得6萬元)、編號5為800元(領得4萬元)、編號6為1,100元(領得5萬5,000元)、編號7為1,220元(領得6萬4,000元,惟其中二筆各3萬元應限縮至告訴人丙○○受害部分,再加計另一筆4,000元為基數計算犯罪之報酬,其四捨五入算至個位數為1,220元)、編號8為460元(領得2萬3,000元)、編號9為461元(領得3萬元,惟應限縮至被害人丑○○受害部分為基數計算犯罪之報酬,其四捨五入算至個位數為461元)、編號10為540元(領得2萬7,000元,惟應限縮至被害人庚○○受害部分為基數計算犯罪之報酬,其四捨五入算至個位數仍為540元)。本件被告庚○○之報酬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1為2,000元、編號2及編號3各1,000元(兩者為同一日,當日共得2,000元,平均各為1,000元)。而被告子○○於108年10月16日共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當日報酬為2,000元,則當日各編號之報酬即各為500元,故本件被告子○○之報酬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為2,500元(即108年10月15日取得之2,000元,加計前述之500元)、編號2至4各500元;又被告子○○租屋處為警扣得之22萬7,000元,雖係吳睿殷、趙○於108年10月28日提領後,交與吳柏諺轉交被告子○○(其於查扣當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款項,此據被告子○○、共同正犯吳柏諺、吳睿殷、趙○分別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2、
44、66、67、75、367、373、375頁,偵㈡卷第580、581、590頁),然其中僅2萬9,999元與本案相關(即附表一編號11之受害金額),其餘金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⒉本院考量被告辛○○尚未付和解金,而被告庚○○、子○○自述有
付部分和解金(惟依現有卷內資料,除告訴人乙○○○稱已取得1萬5,000元和解給付外,尚難確認被告庚○○、子○○付款之具體對象及數額),認如就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罪所得,及自子○○租屋處扣得款項中之1萬4,999元(即告訴人乙○○○受害金額2萬9,999元扣除其已取得和解給付1萬5,000元後之餘額)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且除已扣案之上開1萬4,999元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惟如就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上開22萬7,000元除1萬4,999元外其餘金額部分,既與本案無關或已為和解給付,即不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本案其餘詐得款項部分,既業經交付與張雲杰等詐欺集團為首成員,難認係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被告3人上訴後,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對象詐騙內 容時 間地點金額提款人交回款項犯罪所得1己○○(提告)民國108年10月14日某時至翌日某時,接續撥打電話及LINE,佯稱係友人「 淑娉 」欲借款云云為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3時29分許,在東勢區農會匯款20萬元,至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永裕 帳戶中。108年10月15日14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三重分行ATM2萬元庚○○於108年10月15日17、18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內交與子○○, 鄭晨陽 再交與辛○○,之後再由辛○○交與張雲杰。辛○○取得4,000元(沒收)庚○○取得2,000元(不沒收)子○○取得2,000元(不沒收)同日14時3分許同上2萬元庚○○同日14時4分許同上1萬元庚○○同日14時10分許同上2萬元庚○○同日14時11分許同上2萬元庚○○同日14時14分許同上2萬元庚○○108年10月16日0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瓊林分部ATM2萬元子○○於108年10月16日17、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交與辛○○,之後再由辛○○交與張雲杰。子○○取得500元(不沒收)同日0時34分許同上2萬元子○○同日0時34分許同上2萬元子○○同日0時35分許同上2萬元子○○同日0時35分許同上1萬元子○○2壬○○(提告)於網路臉書刊登出售APPLE廠牌行動電話假訊息為詐術,嗣壬○○於108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4時19分、14時49分、15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分別匯款2萬2,000元、1萬元、3,000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芸竹 帳戶中。108年10月16日14時31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ATM2萬元庚○○於同日17、18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修車廠內交與子○○,鄭晨陽再交與辛○○,再由辛○○交與張雲杰。辛○○取得700元(沒收)庚○○取得1,000元(不沒收)子○○取得500元(不沒收)同日14時33分許同上2,000元庚○○同日14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華江分行ATM1萬元庚○○同日15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3,000元庚○○3丁○○(提告)於網路臉書刊登出售APPLE廠牌行動電話假訊息為詐術,嗣丁○○於108年10月16日14時20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4時39分、1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松勤分行ATM,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芸竹帳戶中。108年10月16日14時47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ATM1萬元庚○○辛○○取得400元(沒收)庚○○取得1,000元(不沒收)子○○取得500元(不沒收)同日14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ATM1萬元庚○○4戊○○(提告)108年10月12日19時40分許至同年月16日12時51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佯稱係友人「 劉秝槑 」欲借款云云為詐術,致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6日14時24分、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合作金庫銀行站前分行、華南銀行營業部ATM,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108年10月16日15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華江分行ATM2萬元吳柏諺於同日17、18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修車廠內交與子○○,再依序轉交與辛○○、張雲杰。辛○○取得1,200元(沒收)子○○取得500元(不沒收)同日15時3分許同上2萬元吳柏諺同日15時4分許同上2萬元吳柏諺5甲○○(提告)於網路臉書刊登出售行動電話假訊息為詐術,嗣甲○○於108年10月2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ATM匯款2萬元,其友人 許惠萍 亦依甲○○指示,於同日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香蓮 帳戶中。108年10月23日16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ATM2萬元吳柏諺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交流道附近交與子○○後轉交辛○○,再由辛○○交與張雲杰。辛○○取得800元(沒收)同日18時24分許同上2萬元吳柏諺6癸○○(提告)於網路臉書刊登出售行動電話假訊息為詐術,嗣癸○○於108年10月23日16時11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6時48分、1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213室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000元,至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香蓮帳戶中。108年10月23日16時5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ATM2萬元吳柏諺辛○○取得1,100元(沒收)同日16時59分許同上2萬元吳柏諺同日17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1萬5,000元吳柏諺7丙○○(提告)108年10月23日1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錢櫃KTV人員,因設定有誤,將被扣款須取消云云為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9時6分、1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中心ATM,分別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2萬7,027元,及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家中,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0,999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廖振豪 帳戶中。108年10月23日19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ATM3萬元(其中2萬9,985元為丙○○受害部分)吳柏諺辛○○取得1,220元(沒收)同日19時21分許同上3萬元(其中2萬7,027元為丙○○受害部分)吳柏諺同日19時56分許同上4,000元吳柏諺8鄭宇招(提告)108年10月23日18時28分、18時51分許,先後假冒錢櫃KTV、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設定有誤須取消云云為詐術,致鄭宇招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ATM匯款2萬6,123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振豪帳戶中。108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ATM2萬3,000元吳柏諺辛○○取得460元(沒收)9丑○○(未提告)108年10月23日18時9分許,先後假冒錢櫃KTV、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個資外洩,須取消扣款及核對身份云云為詐術,致丑○○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8分許,以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匯款2萬3,051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振豪帳戶中。108年10月23日19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ATM3萬元(其中2萬3,051元為丑○○受害部分)吳柏諺辛○○取得461元(沒收)10庚○○(未提告)108年10月21日21時許,先後假冒錢櫃KTV、匯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將被多扣款1萬2,000元而須取消云云為詐術,致庚○○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ATM匯款2萬6,987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振豪帳戶中。108年10月23日18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ATM2萬7,000元(其中2萬6,987元為庚○○受害部分)庚○○辛○○取得540元(沒收)11乙○○○(提告)108年10月28日17時、19時17分許,先後假冒錢櫃KTV、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佯稱誤設定為VIP會員須取消云云為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指南郵局ATM匯款2萬9,999元,至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豪帳戶中。108年10月28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23日18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丹鳳分行ATM2萬元(與後一筆2萬元其中2萬9,999元為乙○○○受害部分)吳睿殷趙○於同日21時許,在豐年國小廁所內交與吳柏諺,再轉交與子○○後,即為警查獲。自子○○租屋處扣得款項中之2萬9,999元(沒收其中1萬4,999元)同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23日18時48分許)同上2萬元(與前一筆2萬元其中2萬9,999元為乙○○○受害部分)吳睿殷趙○附表二:
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2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3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4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5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6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7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8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9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01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
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即附表一編號2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即附表一編號3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0附表四:
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即附表一編號2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即附表一編號3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即附表一編號4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即附表一編號5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即附表一編號6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即附表一編號7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即附表一編號8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即附表一編號9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01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1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卷宗名稱│├────┼──────────────┤│偵㈠卷│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一│├────┼──────────────┤│偵㈡卷│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偵㈢卷│109年度偵字第4085號卷│├────┼──────────────┤│偵㈣卷│109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偵㈤卷│109年度偵字第699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