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珠
呂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珠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支付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
呂麥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陳美珠、呂麥之詐欺所得,以扣除與原漁業執照所登記副機80匹馬力之差額計算,經計算後,其等所詐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利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38,139元,及該部分用油未徵貨物稅利益為223,991元,合計詐得相當362,130元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原起訴書附表經核算後補助金額為負數部分不計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美珠、 呂麥前 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上開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美珠、呂麥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以不實馬力數,陸續於前揭時、地領取漁船補助用油,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之,並時、地密接,均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依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一罪。
又被告雖自95年12月19日起開始詐欺得利犯行,然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7年12月11日止,該詐欺得利犯行,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又被告陳美珠、呂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均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珍惜政府補貼漁民之美意,以行使不實文書而詐得以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資格之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所詐得利益相當36萬餘元,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2分之1。又其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呂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陳美珠、呂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已歸還部分款項予漁業署,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4年、3年。又本院為兼衡被害人之權益,另考量被告尚詐得相當免貨物稅之利益,且司法機關為此耗費資源進行偵查、訴追,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美珠應並應各向漁業署、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