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聲請人 陳秀卿 代理人 吳詩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法意旨係為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號」,有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9號卷第7至11頁),惟依聲請人112年6月13日消債調解陳報狀所載,戶籍地址係其與配偶結婚時之夫妻共同住所地,因配偶對其施暴而被迫逃離彰化,至臺北投靠親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稅納稅人 李炫昌 所開具之居住證明(見調字卷第34頁至37頁),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而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住所。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即係實際居住在上開臺北市士林區之地址,考量其便利接近法院,則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婷